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右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丁○○、戊○○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共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推由丁○○擔任會首,先後集四會,並輪流或共同主持開標程序,及收取會款,即㈠含會首共計十八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標息內含,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在上開住處開標,以標單上所寫利息最高者 得標 (以上簡稱甲會),㈡含會首共計二十五會,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標息內含,於每月五日下午八時在上開住處開標,以標單上所寫利息最高者得標(以上簡稱乙會),㈢含會首共計二十五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會三萬元,標息內含,於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在上開住處開標,以標單上所寫利息最高者得標(以上簡稱丙會),㈣含會首共計十八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標息內含,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在上開住處開標,以標單上所寫利息最高者得標(以上簡稱 丁會 );詎丁○○、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推由戊○○偽造得標名義人之標單,並填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得標金額(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予以行使,並佯稱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 冒標 名義人及當時仍係活會之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六百二十七萬零二百元整(詳如附表一─四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甲會會員 吳兆育 、乙會會員李 純陽 分別得標,均無法取得會款,丁○○、戊○○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宣布停標,會員間相互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丑○○○、子○○、癸○○、甲○○、壬○○、辛○○○、丙○○、乙○○○(以下簡稱告訴人等八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矢口否認其自任會首召集前開四個民間互助會,及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伊太太用伊名義組互助會云云,訊據被告戊○○除辯稱:附表三編號三部分有經實際參加人林 郁慈 同意借標,附表四編號三、四部分係因會員 鄭素 幸、 曾裕 玲退會,由其承接始以該二人名義得標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二人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名義得標,且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部分,
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 陳玉仙 於偵查時證述:伊未加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之互助會,他(指丁○○)根本未來向伊召會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證人 吳沙華 於偵查時證稱:渠均沒有跟他們的會,為何會單上會有渠的名字,渠不知情,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渠沒有去標九月十日那會云云(見同上卷第九六頁背面、第九七頁)、證人 蔡金 松於偵查時證稱:伊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去標會云云(見同上卷第九七頁),證人 廖阿全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渠沒有去標會,是被被告冒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證人 楊生 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伊沒有去標九月十日的會,伊均有開票給他云云(見同上卷第九七頁),證人曾 裕玲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丁○○沒有在此會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伊標三千五百元云云(見同上卷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五頁),證人 李純陽 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渠沒有去標會云云(見同上卷第九七頁)相符,復有甲會互助會簿(含得標順序名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堪以採信。另告訴人等八人雖指訴,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被告戊○○係冒告訴人壬○○之名義得標云云,惟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並堅稱其係冒 曾裕玲 之名義得標,告訴人所提之會簿所載壬○○應為筆誤云云,並提出其互助會簿影本為證,則被告戊○○既已自承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該次確係冒標,則其係冒用壬○○或曾裕玲之名義,對於其罪責及民事責任均無影響,則其當無掩飾之必要,是其所辯應係事實,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㈡被告二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得標,且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
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等八人及證人庚○○於偵查時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會互助會簿(含得標順序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亦堪採信。
㈢被告二人冒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會員名義得標,且詐得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號所示之金額部分,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並有丙會互助會簿(含得標順序名單)影本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六二至六四頁),雖被告戊○○於原審初訊時辯稱,有徵得陳玉仙、 陳錫俊 之同意云云,惟證人陳玉仙、陳錫俊於偵查時均證述:未參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的會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背面),其等二人既未參加丙會,豈有可能同意借標?足見被告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可採。另被告戊○○對於該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會係由其所標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有徵得 林郁 慈之同意才標的云云,然證人 林郁慈 於偵查時證稱:他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打電話給渠說 廖彩秀 的會借他標,但渠不同意,他還是標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四三頁),足見被告戊○○所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取。雖證人林郁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丙會未開標之前,渠也有同意她標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㈣被告二人冒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會員名義得標,且詐得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
金額部分,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被告戊○○僅辯稱 鄭素幸 、曾裕玲事後退會由伊承接始投標而得標云云,按被告戊○○確有冒用 陳忠雄 之名義參加丁會並冒標等,業據證人陳忠雄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而被告戊○○確有冒用 吳啟田 之名義參加丁會並冒標等情,業據證人吳啟田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又證人曾裕玲原有參加丁會,後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退會等情,雖據證人曾裕玲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八五頁),惟據被告戊○○所供,鄭素幸係自丁會之第三會(即八十七年八月起)退會,而該丁會之第三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係由被告冒用吳啟田之名義得標、第四會隨即以鄭素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第五會則向林郁慈借標(名義人為廖彩秀),而證人曾裕玲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退會,被告戊○○旋即於該第六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曾裕玲名義參與投標而得標等情,並有丁會互助會簿(含得標順序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參以前以會首名義及冒用陳忠雄名義得標部分觀之,被告二人於丁會開標所得會款,全部由其等二人所取得,並未有分文交付會員,足見被告戊○○所稱由其承接並繳納會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丁○○、戊○○於鄭素幸、曾裕玲退會後,非但未告知其他會員此一情事,且當時(即八十七年八月間)已多次冒標會員而詐得會款,足見彼等經濟狀況不佳,豈有能力承接會員之活會,而彼等自鄭素幸、曾裕玲退會後,並未有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彼等同意鄭素幸、曾裕玲退會,且未將實情告知其他會員,應僅係為方便其等冒用該等二人名義投標而詐得標金,益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戊○○既未經鄭素幸、曾裕玲之同意,而以其等二人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之行為,自仍屬冒標行為,被告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被告二人自始均參與上開四互助會之開標及被告丁○○亦有收取會款等情,業據
告訴人丑○○○、庚○○、壬○○、丙○○,及證人李純陽、 蔡金松 、 林有宏 、 黃滿足 、 曾殿 、 張藹聖 、 詹香妹 、 江道深 、 申善仁 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九七頁背面、九八頁、一四三頁背面、一五九頁背面、一七八頁、一九四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一三二頁),且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關於何人是活會、何人有退會、何人為借標等情均知之甚稔,並自承所得款項有用以填補虧損,此觀之該訊問筆錄至明(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三三頁背面),足見上開四個互助會,確係由被告二人所共同經營,所得款項被告丁○○並用以填補其經營工廠之虧損,自非僅係出名而已,縱其非親自偽造標單,亦難卸其責,是被告丁○○事後諉稱互助會均由被告戊○○處理,伊不知情且未冒標云云,與實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取。
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甲會冒用陳玉仙、吳沙華、蔡金松、楊生、曾裕
玲、李純陽等名義得標,乙會冒用庚○○名義得標,丙會冒用陳錫俊、陳玉仙、廖彩秀等名義得標,丁會冒用 吳起啟田 名義得標,及每次開標後,標單上都有寫參加人之姓名及標息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背面),則被告戊○○偽造得標名義人之標單,並填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得標金額(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予以行使,並佯稱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得標名義人及當時仍係活會之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六百二十七萬零二百元(甲會詐得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乙會詐得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元,丙會詐得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丁會詐得四十七萬零六百元)。
㈦綜上,復有互助會負債表影本一件、月報表影本二張、信函影本一件、承諾書影
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七五至八○頁)。被告二人確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詐欺取財之犯行,彼等二人所辯部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偽造「陳玉仙」、「吳沙華」、「蔡金松」、「廖阿全」、「楊生」、「曾裕玲」、「李純陽」、「 江素碧 」、「李 金水 」、「庚○○」、「陳錫俊」、「廖彩秀」、「陳忠雄」、「吳啟田」、「鄭素幸」等名義之標單,在其上填載競標利息之金額,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及約定,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被告等偽造並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彼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先後十七次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先後十七次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等每一次詐標行為,詐騙多數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
三、四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係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主文卻記載「丁○○、戊○○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㈡原判決對於被告丁○○、戊○○冒標互助會詐欺活會會員,未具體指出被詐欺對象之姓名,㈢被告丁○○、戊○○在丙會互助會部分,冒用陳錫俊、陳玉仙、廖彩秀等人名義,詐得互助會款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全部四個互助會詐得之款項應為六百二十七萬零二百元,原判決認係六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以上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或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達六百二十七萬零二百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甲會不含會首共計開標十四次(最後一次由吳兆育得標未取得會款)、被告二人即冒標七次(且從第二會即會首外之第一次開標起即陸續冒標),乙會不含會首共計開標九次(最後一次由李純陽得標未取得會款)、被告二人冒標三次(且從第二會即會首外之第一次開標起即陸續冒標),丙會不含會首共計開標五次、被告二人即冒標三次(且從第二會即會首外之第一次開標起即陸續冒標),丁會不含會首共計開標五次、被告二人即冒標四次(另外一次借標),上開四個互助會如再加上借標部分,幾乎均由被告二人標取花用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與部分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影本在卷,惟據被害人曾裕玲到庭證稱被告二人於簽立和解書後並未照和解內容全部履行等語)及迄未全部清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二人上開所偽造之標單,均遭被告戊○○於開標後丟棄,且迄今均達二年餘,衡情應已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有年幼子女三人(分別為十六、十五、十三歲)待其扶育。亦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足證,且被告等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分期分批努力履行中,而被
告等為夫妻,如均受刑之執行,將影響其等子女之扶育及對被害人損害之賠償履行,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丁○○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戊○○明知陳玉仙、吳沙華二人未參加甲會,陳玉仙、陳錫俊二人未參加丙會,吳啟田未參加丁會,猶於甲、丙、丁三會互助會起會時,冒用陳玉仙、吳沙華、陳錫俊、吳啟田等四人名義為互助會會員,分別記載在各互助會簿之會員名單,再交付各會員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於陳玉仙、吳沙華、陳錫俊、吳啟田及甲、丙、丁會會員,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內容虛偽,亦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又互助會簿本係由會首制作而發給各會員保存,故而會首自係互助會簿之有權制作者,應無疑問,故被告丁○○自任會首,召集前開四個互助會,制作互助會簿發交給各會員,縱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記載不實,依前開說明,因其係有權制作並非制作他人之文書,其制作行為尚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適用,則其交付各會員之行為,自亦不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附表一(甲會部分):
┌──┬──────┬──────┬────┬────┬─────────┐│編號│時間│被冒標名義人│得標金額│詐得金額│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一│八十六年十月│陳玉仙│四千一百│三十八萬│廖阿全、 謝雅惠 、曾│││十日│(丁○○、│元│八千五百│裕玲、壬○○、蔡金││││戊○○冒用││元(每位│松、楊生、辛○○○││││陳玉仙名義││活會會員│、李純陽、 莊明哲 、││││參加互助會││ 應繳 二萬 莊金治 、 廖蔡 素貞 、││││ 及得標 )││五千九百│ 謝萬 吉、吳兆育、林││││││元)│郁慈、 阿松 消防器材│├──┼──────┼──────┼────┼────┼─────────┤│二│八十六年十一│吳沙華│四千五百│三十八萬│廖阿全、謝雅惠、曾│││月十日│(丁○○、│元│二千五百│裕玲、壬○○、蔡金││││戊○○冒用││元(每位│松、楊生、辛○○○││││吳沙華名義││活會會員│、李純陽、莊明哲、││││參加互助會││應繳二萬│莊金治、廖 蔡素貞 、││││及得標)││五千五百│ 謝萬吉 、吳兆育、林││││││元)│郁慈、阿松消防器材│├──┼──────┼──────┼────┼────┼─────────┤│三│八十六年十二│蔡金松│四千七百│三十七萬│廖阿全、謝雅惠、曾│││月十日│(丁○○、│元│九千五百│裕玲、壬○○、蔡金││││戊○○冒用││元(每位│松、楊生、辛○○○││││蔡金松名義││活會會員│、李純陽、莊明哲、││││得標)││應繳二萬│莊金治、 廖蔡素 貞、││││││五千三百│謝萬吉、吳兆育、林││││││元)│郁慈、阿松消防器材│├──┼──────┼──────┼────┼────┼─────────┤│四│八十七年二月│廖阿全│三千五百│三十七萬│廖阿全、謝雅惠、曾│││十日│(丁○○、│元│一千元(│裕玲、壬○○、蔡金││││戊○○冒用││每位活會│松、楊生、辛○○○││││廖阿全名義││會員應繳│、李純陽、莊明哲、││││得標)││二萬六千│莊金治、 廖蔡素貞 、││││││五百元)│謝萬吉、吳兆育、阿│││││││松消防器材│├──┼──────┼──────┼────┼────┼─────────┤│五│八十七年三月│楊生│三千五百│三十七萬│廖阿全、謝雅惠、曾│││十日│(丁○○、│元│一千元(│裕玲、壬○○、蔡金││││戊○○冒用││每位活會│松、楊生、辛○○○││││楊生名義得││會員應繳│、李純陽、莊明哲、││││標)││二萬六千│莊金治、廖蔡素貞、││││││五百元)│謝萬吉、吳兆育、阿│││││││松消防器材│├──┼──────┼──────┼────┼────┼─────────┤│六│八十七年四月│曾裕玲│三千五百│三十七萬│廖阿全、謝雅惠、曾│││十日│(丁○○、│元│一千元(│裕玲、壬○○、蔡金││││戊○○冒用││每位活會│松、楊生、辛○○○││││曾裕玲名義││會員應繳│、李純陽、莊明哲、││││得標)││二萬六千│莊金治、廖蔡素貞、││││││五百元)│謝萬吉、吳兆育、阿│││││││松消防器材│├──┼──────┼──────┼────┼────┼─────────┤│七│八十七年六月│李純陽│三千二百│三十四萬│廖阿全、謝雅惠、曾│││十日│(丁○○、│元│八千四百│裕玲、壬○○、蔡金││││戊○○冒用││元(每位│松、楊生、辛○○○││││李純陽名義││活會會員│、李純陽、莊明哲、││││得標)││應繳二萬│莊金治、廖蔡素貞、││││││六千八百│謝萬吉、吳兆育││││││元)││├──┴──────┴──────┴────┴────┴─────────┤│合計詐得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元│└───────────────────────────────────┘附表二(乙會部分):
┌──┬──────┬──────┬────┬────┬─────────┐│編號│時間│被冒標名義人│得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八十七年三月│江素碧│四千二百│六十一萬│林郁慈、 賴明照 、曾│││五日│(丁○○、│元│九千二百│裕玲、壬○○、 謝春 ││││戊○○冒用││元(每位│蓮、辛○○○、 李金 ││││江素碧名義││活會會員│水、庚○○、謝萬吉││││得標)││應繳二萬│(三會)、李純陽、││││││五千八百│莊明哲、陳玉仙、涂││││││元)│賴 玉品 (二會)、涂│││││││ 介能 、 張美蓉 、 高錄 │││││││、癸○○、 林芳美 、│││││││ 宏大 五金行 、廖蔡素│││││││貞、江素碧│├──┼──────┼──────┼────┼────┼─────────┤│二│八十七年八月│ 李金水 │四千二百│五十一萬│曾裕玲、壬○○、謝│││五日│(丁○○、│元│六千元(│ 春蓮 、辛○○○、李││││戊○○冒用││每位活會│金水、庚○○、謝萬││││李金水名義││會員應繳│吉(三會)、李純陽││││得標)││二萬五千│、莊明哲、陳玉仙、││││││八百元)│丑○○○(二會)、│││││││子○○、高錄、 魏敏 │││││││聰、宏大五金行、廖│││││││蔡素貞、江素碧│├──┼──────┼──────┼────┼────┼─────────┤│三│八十七年十月│庚○○│三千九百│四十九萬│曾裕玲、壬○○、謝│││五日│(丁○○、│元│五千九百│春蓮、辛○○○、李││││戊○○冒用││元(每位│金水、庚○○、謝萬││││庚○○名義││活會會員│吉(三會)、李純陽││││得標)││應繳二萬│、莊明哲、丑○○○││││││六千一百│(二會)、子○○、││││││元)│高錄、癸○○、宏大│││││││五金行、廖蔡素貞、│││││││江素碧│├──┴──────┴──────┴────┴────┴─────────┤│合計詐得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元│└────────────────────────────────────┘附表三(丙會部分):
┌──┬──────┬──────┬────┬────┬─────────┐│編號│時間│被冒標名義人│得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八十七年八月│陳錫俊│四千五百│五十三萬│林郁慈、廖彩秀、李│││二十日│(丁○○、│元│五千五百│純陽、廖阿全、 陳秀 ││││戊○○冒用││元(每位│鳳、申善仁、庚○○││││陳錫俊名義││活會會員│、高錄、聖記、謝萬││││參加互助會││應繳二萬│吉(二會)、 國昌 、││││及得標)││五千五百│ 太一 、 長信 、 大羽 、││││││元)│癸○○、曾殿、 戴茂 │││││││發、丑○○○(二會│││││││)、 坤鴻 │├──┼──────┼──────┼────┼────┼─────────┤│二│八十七年九月│陳玉仙│四千九百│五十二萬│林郁慈、廖彩秀、李│││二十日│(丁○○、│元│七千一百│純陽、廖阿全、陳秀││││戊○○冒用││元(每位│鳳、申善仁、庚○○││││陳玉仙名義││活會會員│、高錄、聖記、謝萬││││參加互助會││應繳二萬│吉(二會)、國昌、││││及得標)││五千一百│太一、長信、大羽、││││││元)│癸○○、曾殿、戴茂│││││││發、丑○○○(二會│││││││)、坤鴻│├──┼──────┼──────┼────┼────┼─────────┤│三│八十七年十一│廖彩秀│五千三百│四十九萬│林郁慈、廖彩秀、李│││月二十日│(丁○○、│元│四千元(│純陽、廖阿全、陳秀││││戊○○冒用││每位活會│鳳、申善仁、庚○○││││廖彩秀名義││會員應繳│、高錄、聖記、謝萬││││得標,本會││二萬四千│吉(二會)、國昌、││││實際由林郁││七百元)│太一、長信、大羽、││││慈以廖彩秀│││癸○○、曾殿、 涂賴 ││││名義參加)│││玉品(二會)、坤鴻│├──┴──────┴──────┴────┴────┴─────────┤│合計詐得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附表四(丁會部分):
┌──┬──────┬──────┬────┬────┬─────────┐│編號│時間│被冒標名義人│得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八十七年七月│陳忠雄│一千六百│十二萬六│楊生、曾裕玲、 陳淑 │││二十五日│(丁○○、│元│千元(每│娟、庚○○(二會)││││戊○○冒用││位活會會│、林郁慈、廖彩秀、││││陳忠雄名義││員應繳八│林有宏(三會)、黃││││參加互助會││千四百元│滿足、申善仁、廖蔡││││及得標)││)│素貞、鄭素幸、 六鑫 │├──┼──────┼──────┼────┼────┼─────────┤│二│八十七年八月│吳啟田│一千七百│十一萬六│楊生、曾裕玲、陳淑│││二十五日│(丁○○、│元│千二百元│娟、庚○○(二會)││││戊○○冒用││(每位活│、林郁慈、廖彩秀、││││吳啟田名義││會會員應│林有宏(三會)、黃││││參加互助會││繳八千三│滿足、申善仁、廖蔡││││及得標)││百元)│素貞、六鑫│├──┼──────┼──────┼────┼────┼─────────┤│三│八十七年九月│鄭素幸│八百元│十二萬八│楊生、曾裕玲、陳淑│││二十五日│(丁○○、││千八百元│娟、庚○○(二會)││││戊○○冒用││(每位活│、林郁慈、廖彩秀、││││鄭素幸名義││會會員應│林有宏(三會)、黃││││得標,鄭素││繳九千二│滿足、申善仁、廖蔡││││幸原有參加││百元)│素貞、六鑫││││,後來退會│││││││,丁○○、│││││││戊○○即予│││││││冒標)││││├──┼──────┼──────┼────┼────┼─────────┤│四│八十七年十一│曾裕玲│一千七百│九萬九千│楊生、 陳淑娟 、 陳寶 │││月二十五日│(丁○○、│元│六百元(│玉(二會)、林郁慈││││戊○○冒用││每位活會│林有宏(三會)、黃││││曾裕玲名義││會員應繳│滿足、申善仁、廖蔡││││得標,曾裕││八千三百│素貞、六鑫││││玲原有參加││元)│││││,後來退會│││││││,丁○○、│││││││戊○○即予│││││││冒標)││││├──┴──────┴──────┴────┴────┴─────────┤│合計詐得四十七萬零六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