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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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原告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 律師
甘義平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鈞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告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原告訂購變壓器二百零八台及避雷針三套,價金共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此有雙方簽訂之設備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依指示將系爭設備交付完畢,此有被告簽立之會驗紀錄及出貨單可資為憑,被告亦已將系爭設備為業主即訴外人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於現場安裝完畢,且據悉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經台電檢驗合格送電使用中。惟被告除已對原告給付部份貨款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外,對於餘款計一百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則以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為藉口,拒不付款。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點約定:「付款方法;訂金百分之十(十五天票),交貨時百分之九十(出貨時支付現金)。」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完畢,被告當有依約將系爭餘款給付原告之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設備在出廠時,除經原告廠內嚴格之測試外,並經被告及業主即訴外人
誠泰公司一同到廠會驗合格,此有被告及訴外人誠泰公司當時簽認之客戶會驗紀錄可稽。再者,被告既已將系爭設備送電繼續使用中,而迄今已使用一年有餘,表示系爭設備品質並無瑕疵,且被告亦已受領。職故,系爭設備之品質既已經被告之承諾在先,據悉嗣後又經被告送公證訴外人財團法人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中心)抽樣測試,且對測試結果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所謂規格不符,不具約定品質與效能等理由皆僅為空言指責,推諉卸責之詞。
2系爭變壓器並非如被告所言,要在溫度攝氏四十度時方能進行測試,且大電
力中心為經(CNLA)即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合格之單位,應有足夠之測試能力:
⑴依兩造買賣契約書附件之記載,系爭變壓器之使用地點情況為正常使用地
點情況(周溫攝氏四十度以下,標高一千公尺以下)。」係指系爭變壓器使用場所之條件限制,換言之,系爭變壓器不得使用在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海拔標高超過一千公尺以上場所,當然並非要在攝氏四十度時方能進行測試,謹先敘明。
⑵系爭變壓器在任何室溫下均可進行測試,並非須在溫度攝氏四十度時方能
進行測試,詳請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390、C4468與CNS599、C3303之摘錄影印資料。並且,証人 林喜霖 在庭上亦証稱:在攝氏四十度進行測試並無意義,而是以實際情況來做是最好。
⑶大電力中心乃國內設備最完備且公認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被告前亦曾
私下將系爭變壓器送交測試,並經証人林喜霖在庭上証稱:就這四種測試而言,應係符合標準,亦即測試結果係合乎標準。
3系爭變壓器之品質功能於交貨前即經被告及業主會驗通過,外型尺寸亦經被告確認後才收受,品名規格更與契約內容完全符合,並無任何瑕疵存在:
⑴本件交易係分二批交貨,第一批交貨後被告雖曾要求在系爭變壓器上加焊
吊環,並經雙方協議先退貨還款,但就外型尺寸及重量,被告均毫無異議,待原告將吊環裝設完成後再交被告收受時,並曾特別於書面之註明「外型尺寸稍有修正」,亦經被告確認無誤,是系爭變壓器外型上之改良早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並於收受第一批變壓器安裝使用並付清該批貨款後數日,再度通知原告交付第二批變壓器,可見被告對原告交付之內容確已同意收受,自應依約付款。
⑵原告公司從事變壓器之研發及製造多年,為因應全球與政府節省能源之呼
籲及用戶節省空間之需求,乃使用較佳材質並改良設計,始研發出電器上特性、容量相等而體積與重量減小,且更為美觀及便於安裝。是上述變更勿寧是品質之提升而非減損,原告於出貨時從未隱瞞此一事實,且被告亦知悉此外型上之變更而未曾提出異議,實不能謂為瑕疵。
⑶末查,被告雖爭執系爭變壓器之外型尺寸變得較為輕巧,但此並非瑕疵,
反而是經過改良後品質提升之結果,且原告於買賣契約書附件中亦曾特別註明:「外型尺寸僅供參考」。是系爭變壓器之品名規格既與契約完全相符,且品質效能亦無問題,實不能僅因外型尺寸之改良而認係有瑕疵,被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⑷況系爭變壓器於交貨前即已經被告及業主即訴外人誠泰公司一同到廠會驗
合格,品質效能並無問題,此有三方簽認之客戶會驗記錄可稽,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變壓器,其品名規格等亦與契約內容完全符合,實並無任何瑕疵存在。
4訴外人豪展公司負責人 林英釗 所提出之個人分析資料,僅係個人見解,且僅
屬該大樓一百多戶之一,不具公信力及代表性,且經原告檢視該資料,發現該資料對功率因數之認知及分析有明顯錯誤,蓋變壓器本身並不影響一次側的功率因數其功率因數是由二次側的負載所決定,對此原告已將詳盡之說明資料傳真予訴外人林英釗參考,訴外人林英釗即不再存疑。又被告前於所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陳稱大電力中心係具有公信力者,且亦自行將其中一台變壓器送鑑定,何以又於訴訟中對該中心之公信力及測試能力表示質疑?
三、證據:提出設備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會驗紀錄及出貨單、試驗報告、銷貨送貨單、摘錄資料、退貨協議書、簽收文件、公司簡介、台電公司函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書、說明函、客戶反應處理單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禧霖 、 林鴻勳 、 吳元康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誠泰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台北科技城新建大樓之電機工程,因而向原告訂購變壓器二百零八台及避雷針三台,被告尚有一百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未付。
(二)被告之所以未付上揭貨款,係因原告安裝變壓器於工地後,訴外人誠泰公司及被告發覺不符合約規定,曾委律師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待測試後再商洽各項善後事宜,原告接函後則另以存證信函表示經事前確認同意會同選定具公信力之公正第三人進行品質鑑定。
(三)原告交付變壓器時並無二百零八台逐台測試予被告知曉,僅點數台後即安裝於工地。其後發現規格減小、重量減輕外,復發現「不具備電壓器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向訴外人誠泰公司購買前揭大樓B棟九樓之訴外人豪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負責人林英釗(據言係台大電機博士畢業)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函一紙,指稱「功率因素不足、供電系統品質不佳使得效率不佳、造成浪費電力、改善供電系統前暫扣留房屋尾款五百萬元作為浪費賠償,餘額待供電系統改善後再給付」可證,並附功率因素、浪費金額明細表。訴外人誠泰公司因而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備忘錄一紙予被告,指摘「變壓器效能偏低、噪音過大,建議重新對變壓器廠商設備審查效能及噪音」,顯見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四)有關變壓器之瑕疵,上開訴外人豪展公司林英釗係安裝「乾式H級(膠注式)一0KVA變壓器」,依買賣契約書所附型錄所載「效率:九五‧八」,而原告提出為證之測試報告載「負載效率:標準:九五‧八,一百七十台均在其上之九六‧九二以上」,惟訴外人林英釗實例演算結果功率因素「十台,低者僅三九%,高者亦祇八六%」,均未達九五‧八,顯見原告之變壓器,不具約定價值、效用或品質,另噪音超過五十db,亦同。原告交付之物既有上開瑕疵,則於原告依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如因規格檢驗與合約不符,原告應負無條件修正之責」之約定,原告於變壓器二百零八台修正至達契約書約定之效率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予保留。)
(五)原告前開效率及噪音之瑕疵,應按「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為測試鑑定,茲因大電力公司之試驗環境僅二十七度,故無法為攝氏四十度之鑑定。而夏天台北盆地溫度之氣溫偶而高達三十六、七度,故變壓器之周圍溫度應不超過四十度,為適當之條件得為通常人合理接受,自應以「符合真正使用環境之周圍溫度攝氏四十度」為測試標準。
(六)又依原告提出之會驗紀錄,其上簽名之人雖分別為被告公司經理訴外人 高聖文 、及訴外人誠泰公司機電部副理 李治和 ,惟該二人均陳稱僅點台數,未進行測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紀錄,亦僅抽試二台,其餘均未測試,故未完成會同測試程序。另原告所提出之變壓器試驗紀錄,則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顯與買賣契約書之會驗程序不符;此外,業主訴外人誠泰公司只是到現場測試,必須將貨送到現場由三方驗收,所以到目前均尚未驗收。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無從請求未付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被告存證信函、原告存證信函、林英釗函、功率因數及浪費金額明細表、誠泰公司備忘錄、客戶會驗紀錄、變壓器試驗紀錄、大電力中心「乾式變壓器特性試驗報告」、被告電費收據各一件,誠泰公司電費收據十五件等影本,及功率因數一覽表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高聖文、李治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其訂購變壓器二百零八台及避雷針三套,價金共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依指示將系爭設備交付完畢,被告亦已將系爭設備為業主即訴外人誠泰公司於現場安裝完畢,且已經台電檢驗合格送電使用中,惟被告除已對原告給付部份貨款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外,尚有餘款一百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未付,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之貨款,及自交貨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所以未付上揭貨款,係因原告安裝變壓器於工地後,訴外人誠泰公司及被告發覺不符合約規定,曾委律師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待測試後再商洽各項善後事宜,原告接函後則另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會同選定具公信力之公正第三人進行品質鑑定,其後又發現規格減小、重量減輕,復發現不具備電壓器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並有噪音,故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在原告依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如因規格檢驗與合約不符,原告應負無條件修正之責」之約定,修正其變壓器二百零八台至達契約書約定之效率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雖提出會驗紀錄,惟會驗人員並未確實測試,而依該紀錄亦僅抽試二台,其餘均未測試,是未完成會同測試程序;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變壓器試驗紀錄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且原告未將變壓器送至現場供三方驗收,足證現仍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無從請求貨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其訂購變壓器二百零八台及避雷針三套,價金共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依指示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尚有一百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之貨款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會驗紀錄及出貨單、銷貨送貨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不否認其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已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全部系爭貨物,惟辯稱會驗人員並未確實測試,而依該紀錄亦僅抽試二台,其餘均未測試,是未完成會同測試程序;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變壓器試驗紀錄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且原告未將變壓器送至現場供三方驗收,足證現仍未完成驗收程序,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貨款云云。惟查,依兩造賣賣契約書第九條「付款方式:訂金10%(票期15天)交貨後90%現金」、第十條「備註:1.交貨時,賣方(即原告)須提具總價款10%之保證票,待驗收後即退還賣方。若交貨超過一年,則視同驗收,買方(即被告)應將其保證票退還賣方,不得他用或轉讓。」所載之內容,原告於交貨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而與是否完成驗收程序無涉;且兩造縱就是否驗收完成乙節有所爭執,亦僅生被告應否返還保證票予原告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未經驗收,故拒絕付款云云,即無所據。次查,系爭賣買賣契約第十條雖另約定「2.交貨前十天,通知買方會同業主到賣方工廠會同測試。」惟就如何測試?係逐台測試或抽樣測試?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是被告辯稱僅抽測數台不合約定云云,亦無所據;且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客戶會驗紀錄,被告公司經理高聖文及業主訴外人誠泰公司機電部經理李治和均簽名於上,足稽於會同測試當時,被告及業主訴外人誠泰公司對以抽樣方式進行測試並無意見,被告嗣後於本訴訟中改稱應逐台測試始符約定云云,自難採信,是依該客戶會驗紀錄所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會同測試並交貨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其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未付之貨款,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復辯稱系爭貨物有諸多瑕疵,與兩造約定不符,故主張於原告修正該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以拒付貨款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後,買受人雖能以物有瑕疵為由,主張於物之出賣人修補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就該瑕疵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揭法條,即須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自行將其認為有瑕疵之系爭變壓器抽樣送大電力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有大電力中心鑑定報告附卷足稽,並經實際從事鑑定工作之證人林禧霖到庭結證稱:「(鑑定結果是否符合買賣契約書?)我們做四種,噪音與重量我們沒有做,試驗的結果以這四種來說都符合契約的規定。」等語,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同為實際從事鑑定工作之證人吳元康、林鴻勳亦結稱同意證人林禧霖之意見,足認該變壓器與兩造約定之品質、效能均相符,並無瑕疵存在。被告雖就此復辯稱應於攝氏四十度之恆溫環境中進行測試,而大電力中心係於攝氏二十七度進行測試,故無參考價值云云,然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書附件就系爭貨物規格部分,雖有「註:周圍溫度:40℃」之記載,惟亦有「正常使用地點情況(週溫40℃以下,標高1000公尺以下)」之記載,兩者並不相同,惟參以證人林禧霖結證稱:「我從事這個工作七、八年沒有請求在固定的溫度作,因為固定在四十度作我看來沒有意義......至於契約書上寫的周圍溫度四十度C,指的應是四十度C以下......」等語,足稽兩造就系爭貨物品質規格之約定,係指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情形,故大電力中心雖未於攝氏四十度之恆溫環境進行測試,其於攝氏四十度以下所作之鑑定結果亦足以用以比對系爭變壓器是否符合契約規格;另大電力中心進行測試時之周圍溫度,係以IEC726之標準為測試環境條件,有該中心函在卷可稽,而該IEC726規範,亦為兩造及業主訴外人誠泰公司進行會同測試時,所依據之標準,有客戶會驗紀錄附卷足參,益足見大電力中心進行鑑定時所設定之周溫條件,與兩造合意者相同。是被告辯稱大電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無足採信云云,要無可採,該經送鑑定之變壓器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有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其中一台變壓器送大電力中心鑑定,惟該鑑定亦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即已完成,分別有存證信函及大電力中心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既早已知悉系爭變壓器並無瑕疵,並繼續使用迄今,卻於遭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貨款,亦未對原告作任何主張,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再主張系爭變壓器有所瑕疵,即難採信。況被告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變壓器有所瑕疵,不外以訴外人豪展公司負責人林英釗所出具之函件一件為證,然查,該訴外人所出具之函件僅係個人意見,不能用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況依上揭函件所示,訴外人豪展公司負責人林英釗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向被告表示懷疑系爭變壓器效能不足,更足證被告於收到上揭通知之前,有近六個月之期間無故拒絕付款,益見其於訴訟中始主張瑕疵,並無理由。系爭變壓器既經原告自行送鑑定證明無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訴訟中又無從舉證瑕疵之存在,則被告主張因系爭貨物有瑕疵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一百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應自給付之確定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交付,復依兩造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於該日給付貨款,被告迄未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則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