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庚○○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丙○○乙○○己○○丁○○住台北縣深坑鄉雲鄉山莊一二九巷三十號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即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台灣地區寺廟之管理制度因設有管理人之習慣,行政機關亦承認此管理制度,故而寺廟雖得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然如依該寺廟之寺廟登記表所載,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信徒大會選出者,則非依上開方式推選之寺廟管理人,即非該寺廟之合法代理人,自無代理寺廟為訴訟行為之權能;再者,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前「寺廟新加入之信徒既經信徒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即取得信徒身分,自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參內政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三一八六五號函),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等為 林陳嬌 之繼承人,林陳嬌為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死亡,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原告買入台北縣○○鄉○○段升高小段三十之十一等共八筆土地,其中三十之十一地號土地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另七筆土地登記為林陳嬌所有,林陳嬌於七十七年在鈞院公證承認信託事宜,並承諾會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於原管理人林陳嬌死亡後,原告剩餘信徒十一人共同推舉辛○○為管理人,並將信託情事告知被告等並請其將土地返還原告,竟遭拒絕,為此起訴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原告係非法人團體,其雖起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因其非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不得為所有權主體,無從登記其為所有權人,故原告起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當事不人適格,其起訴為無理由。
(二)原告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即有信徒三十多人與會,並非如原告所述僅有十五人,故本件管理人之推選程序不合,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不合法。
(三)又「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乃信託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二條分別明定。查原告與被告之母(即林陳嬌,下同)經公證之協議契約中,被告之母係以信託關係管理系爭土地,乃雙方所不爭執,故被告之母係居於受託人之地位,依法管理信託財產,雖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死亡,但與原告間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不因此而消滅,由繼承人即被告依法本於信託任務保管信託財產,且公證協議內容中明定信託任務為:
以受託人名義辦理不動產轉登記,並於完成公證後,向寺廟管理機構申請地目變更,俟核准變更使用編定後,過戶於原告名下並於該管市地政機關辦理不定期使用地上權登記與原告,經查系爭土地既尚未核准變更使用編定,則依協議過戶予原告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為不動產移轉之登記,迺原告竟違背公證協議約定,逕提出本件訴訟,於法自屬無據。
(四)被告庚○○曾以本身儲蓄挹注原告購買宮產,另曾多次借與原告款項,乃原告以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係屬原告所有而終止信託,請求返還,姑不論其有否上開主張,惟於情理上,原告對於被告顯有虧欠,而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各語。
四、經查,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而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雖無從於訴訟上認定寺廟為法人,然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甚至揆諸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條所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等文義,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是以寺廟倘已依法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有僧道之組成分子及設有管理人者(即住持),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故不論其用何種名稱,均得為有效之購買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云云,尚屬無據。
五、其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辛○○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則抗辯辛○○並非原告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原告起訴是否已經合法代理一節即有探究之必要。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係引辛○○、 李禎相呂正一劉家胤陳道雄周秋香黃郭桂香李茶妹陳旺陳林貴張先惠 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所為「同意推舉辛○○先生擔任甲○○○○○○之管理人」之同意書為其準據,並謂原告之信徒僅餘上開十一人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北縣寺補字第二一二號寺廟登記證所載,原告之管理人及住持之繼承慣例均為由「信徒大會推選通過」,顯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論為住持或管理人均需由合法舉行之「信徒大會」推選通過者始足當之,然細繹上開同意書內容,並非信徒大會之決議,不過係上開十一人同意推舉辛○○為原告之管理人書面而已,顯見辛○○要非經由原告信徒大會之召開而獲推選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至明,是其既非經由合法程序取得上開身份,因此被告抗辯辛○○並非之原告適法之法定代理人一節,即非全然無據。其次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本院七十九年丙公字第一五二六六號公證卷宗所附於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卅日舉行之第一次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原告之信徒除經其自認之「辛○○、李禎相、呂正一、劉家胤、陳道雄、周秋香、黃郭桂香、李茶妹、陳旺、陳林貴、張先惠」等十一人外,尚有於原告該次信徒大會經通過造報之信徒即「 張抹陳彩華陳寶琴黃大田陳林金鳳 」等五人,而上開五人既係均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前即經原告之信徒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考諸上開說明,彼等應自該時起即取得原告信徒之身分,享有原告管理人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不應因其等未經原告之管理人陳報主管機關完成備查程序而受影響。因此原告所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四二○四八八號函所附信徒名冊雖未登載上開「張抹、陳彩華、陳寶琴、黃大田、陳林金鳳」等五人之名義,但此亦不過涉及原告之管理人是否失職,致可能有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惟並不影響彼等之信徒身份之取得,附此說明。查原告所舉之上揭同意書既遺漏上開「張抹、陳彩華、陳寶琴、黃大田、陳林金鳳」五人之名義,而依其主張之信徒人數及所舉其餘書證資料,又未承認上開張抹等五人之信徒資格,足徵原告對於推選辛○○為原告管理人一情始終均未通知上開張抹等五人;甚至徵諸證人即原告信徒之一之李禎相亦於本院訊問時證實「(問:林陳嬌往生後是否有人徵詢玉皇宮主任委員由辛○○擔任?)我因很久未到玉皇宮,故沒有人跟我說過此事」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即便用印於前揭同意書之上之各原告之信徒,亦非必即已知悉或允諾欲推選辛○○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要無疑問。顯見上開同意書云云,自不足以作為取代信徒大會之召集,得以認定辛○○已於林陳嬌死亡後,經由正當程序取得管理人之資格之依據,即無庸疑。
六、再者,上開同意書既無從引為辛○○主張其為原告合法管理人之證據已如前述,因此需探究者,即為辛○○是否可依其他事證主張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查證人李禎相雖陳稱「我記得辛○○任甲○○○○○○之主任委員已有十多年了,在我進入該宮時 劉某 即是主任委員,此後也未經改選或重新選舉為辛○○為主任委員之會議」各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查原告已於書狀內並不否認辛○○於林陳嬌生前(即八十八年九月前)並非原告之管理人(參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出之陳報狀),已與證人李禎相陳述情節不符,是證人李禎相此部分之證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內載情事,該次會議連同辛○○、林陳嬌及李禎相等共有原告之信徒至少達十二人出席,其內並議決推舉李禎相為原告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同時為「前任主委」辛○○與「現任主委」李禎相之交接,揆諸原告亦對於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並不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當可相信為真。是以自該次會議決議成立之日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除住持即林陳嬌外,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為李禎相而與辛○○無涉,即甚明顯。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辛○○於上開時間之後另又發生取代李禎相之地位、或繼承林陳嬌之身分而取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因此被告抗辯辛○○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之起訴並未經合法代理各語,洵屬有據。
七、查有關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亦不問他造有無行使責問權,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因此原告所稱被告並非原告信徒,不得抗辯原告之內部決議無效、亦不得主張原告推舉程序有瑕疵而任選任無效云云,即無理由。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經原告補正,本件原告起訴自屬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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