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並將之賣予不知情之 郭裕昌 (郭裕昌贓物部分另案處理)。嗣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與其友人 陳榮昌 (通緝中)、 莊媚芳 (以上二人所涉贓物罪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高雄縣○○鎮○○路○○號為警同時查獲,警方依法逮捕後隨即將三人帶回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將戊○○兩手以手銬銬於木椅扶手上後進行訊問,詎戊○○乘警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毀損(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木椅扶手後即帶同手銬自該派出所脫逃,逃至高雄縣○○鎮○○里○○路一七之四號前(庚○○住處,位於前鋒派出所附近),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庚○○之機車尚未熄火而停放該處,戊○○即為遂行其脫逃之目的而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逃跑,經警沿路追捕始行緝獲,致脫逃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右揭竊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陳稱:該三個花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之間,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屋內失竊,遭竊後發現係門上玻璃先被敲破後伸手進去開門的,鄰居告訴我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晚十一時許有聽到「砰」一聲。該三支花瓶之市價各約十二、十三萬元左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至右揭被告未作為脫逃用而竊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庚○○所有機車之犯行部分,亦據被告供認無訛,核與被告脫逃時在場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 陸勇全 所證稱:當時戊○○兩手被銬在椅子扶手上,他乘我們不注意時,將扶手扭壞,帶著手銬逃走,並騎走一部停在派出所附近正發動之機車逃跑,我們追了三、四百公尺才把他逮回來等語,另亦核與被害人庚○○所指稱:我家距前峰派出所約三百公尺,當時我將我所有之VUN—二一三號機車停在家門口,我進去拿東西而機車未熄火,我後來發現機車不見,但我不知道機車如何失竊的等語相符,並有被害人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門上之玻璃係屬門之一部份,故被告於夜間徒手毀壞門上玻璃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花瓶三個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庚○○機車後脫逃未得逞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脫逃未遂罪,而其竊取庚○○機車之行為,無非係為達脫逃之目的,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部分之兩次竊盜犯行,乃行為方式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並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科表固記載其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但被告另犯煙毒罪及侵入住宅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行為四年,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刑事裁定可按,被告目前仍在執行中,均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判刑十月確定部分,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以累犯論,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於五十八年、六十三年、六十四年、六十七年、七十三年間,即曾分別因竊盜、贓物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煙毒等前科,亦即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此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詎仍不知悔改而犯下本案之兩次竊盜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又為警經依法逮捕後,竟意圖逃避刑事制裁而自警局脫逃,其惡性不可謂不重,另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另請求應將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公訴人所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經調查後業已認為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戊○○所為(詳後述),則本件被告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兩次竊盜犯行,尚難遽認其有何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等情,即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連續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之犯行有物品,因認被告尚涉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經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者,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榮昌、莊媚芳之供述,及警方於屏東縣萬丹鄉崙仔頂一O之一六號、屏東縣○○鎮○○路二四之二八號分別查獲之扣案物品(如起訴書之附表二、三所示物品),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供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物品之犯行,辯稱:警方所扣得之物品,係同案被告陳榮昌與綽號「 嘉有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共同竊取,我不知該批物品如何來。被告陳榮昌說是我偷的,係為了栽贓於我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榮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經警方借提時,雖曾供稱:我知道屏東縣萬丹鄉崙仔頂一O之一六號內物品是戊○○、「嘉有」、「木仔」三人去偷的等語,惟陳榮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警訊中,則係供稱:前開地址是戊○○拿錢給莊媚芳租的。該處由我與戊○○、莊媚芳三人共同居住,屋內物品是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分批帶來的,他只說將物品先存放該處而已,我不知道屋內東西之來源等語(以上分別參照該日警訊筆錄),又陳榮昌復於偵查中供稱:前述地址內之物品是「嘉有」與戊○○搬入的,我想東西是他們去偷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參照)等語。依同案被告陳榮昌之前開供述以觀,其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初訊時,均稱不知屋內物品之來源為何,只知是戊○○、或戊○○與「嘉有」搬入的等語,嗣於偵查中經警方借提時,始改稱知道該屋內物品係由戊○○等人去偷的等情,亦即被告陳榮昌之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是以被告戊○○辯稱:同案被告陳榮昌所言係為栽贓而捏造等情,並非完全不足採信。又依陳榮昌所供述:屋內物品係由戊○○搬入等情,並不足以證明前開物品即係被告戊○○所竊取之情,是以被告陳榮昌之供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二)而同案被告莊媚芳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僅係關於:屏東縣萬丹鄉崙仔頂一O之一六號房子是戊○○錢叫陳榮昌去租,陳榮昌再叫我出面承租該屋,該處由陳榮昌、戊○○使用,其內物品是戊○○、陳榮昌陸續搬入的。而屏東縣○○鎮○○路二四之二八號是我的住處,我住處內之物品是戊○○、陳榮昌分別給我的等情,然完全未敘及前述二址內之扣案物品係由被告戊○○所竊取等語,是以依莊媚芳之前開供述,同前述之理,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戊○○之此部分竊盜犯行。
(三)又觀諸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訊、偵查或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內容,均未敘及其所有之物品係遭被告戊○○竊取等情,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亦同,是以公訴人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作為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依據,亦有未洽。
(四)況依起訴書之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以觀,除業經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指述失竊而領回之部分以外,尚無法證明是否確係他人失竊之物、或究係何人失竊等情,亦即尚難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戊○○所竊取。
綜前所述,被告此部份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是否另涉有刑法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手段│所犯法條││號│││││││├─┼───┼───┼───┼──────┼───────┼──────┤│一│八十七│高雄縣│丙○○│銅紅色瓷器花│徒手毀壞丙○○│刑法第三百二│││年十一│岡山鎮││瓶三個│房屋門上玻璃後│十一條第一項│││月二十│白米路│││,伸手入內開啟│第二款第一款│││四日晚│三一巷│││門鎖後,進入屋││││間至翌│二二號│││內行竊(損損部││││日凌晨│住宅│││分未經告訴)││││間某時││││││├─┼───┼───┼───┼──────┼───────┼──────┤│二│八十八│高雄縣│庚○○│車號000—│於脫逃中,乘藍│刑法第三百二│││年一月│岡山鎮││二一三號機車│伉香不備之際,│十條第一項│││二十四│前鋒里││一部│,徒手竊取該部││││日晚間│大公路│││發動中之機車得││││七時許│一七之│││手│││││四號前││││││││(藍伉││││││││香住處││││││││前)│││││└─┴───┴───┴───┴──────┴───────┴──────┘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對照起訴書之││號│││││附表編號│├─┼───┼──────┼───┼────────────┼──────┤│一│八十七│高雄市楠梓區│乙○○│乙○○所有之cannon單眼相│即起訴書附表│││年十月│藍昌路三六七││機、一般鏡頭、長鏡頭、閃│一編號三│││下旬│巷三五弄三號││光燈各一個││├─┼───┼──────┼───┼────────────┼──────┤│二│八十七│高雄縣岡山鎮│ 陳月芳 │陳月芳所有之無線電話一個│即起訴書附表│││年十二│大仁北路三八││、呼叫器一個;掌中星鑽之│一編號四│││月二十│六號││天線三支、外殼四個、電池││││六日凌│││五個、皮套二個、大電池一││││晨│││個;易利信七六八之外殼四│││││││個、話蓋及電池一個;諾基│││││││亞之充電器一個、呼叫器二│││││││個、耳機一個;易利信手機│││││││之話蓋、電池、充電座變壓│││││││器各一個及伸縮鍊條、旅行│││││││充電器各二個││├─┼───┼──────┼───┼────────────┼──────┤│三│八十七│高雄縣岡山鎮│丁○○│威士忌酒二瓶(起訴書誤載│即起訴書附表│││年十二│壽天路四之六││為一瓶)、紅酒六瓶、白蘭│一編號五│││月五日│號││地一瓶││││晚間某│││││││時│││││├─┼───┼──────┼───┼────────────┼──────┤│四│八十七│高雄縣岡山鎮│甲○○│手提箱二個,快譯通、帶頭│即起訴書附表│││年十二│大昌路五九巷││虎皮、撲滿、手提袋、羊毛│一編號六│││月三十│四號││衣、美意濃情提袋、懷錶、││││一日下│││珍珠魚皮錢包、黑色皮夾、││││午某時│││鑲亮片手袋各一個,泰幣四│││││││百五十元,新加坡幣一百元│││││││,印尼盾一萬五千七百元,│││││││港幣四十元,人民幣二千八│││││││百七十元,人民幣外匯券二│││││││十元。││├─┼───┼──────┼───┼────────────┼──────┤│五│八十八│高雄縣梓官鄉│己○○│神腦話機一個、無線話機二│即起訴書附表│││年一月│公龍路六十號││個、摩拖羅拉(起訴書誤載│一編號七│││五日凌│││為諾基亞)手機二個││││晨三時│││││││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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