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鑫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信財 被上訴人涵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農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之一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人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緣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自力研發將本省傳統牛車製
為縮小之木造模型,為塗裝計,於同年三月間經由從事油漆工作之訴外人 林秋 來而結識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詹啟 章,並決定購買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 優麗坦 一度底漆(代號WSS-11A)、優麗坦底漆(代號H-31A)及優麗坦平光漆(代號HSF7-21A)其中代號H-31A之優麗坦底漆部分,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詹啟章 表示其特性比照代號Q-31A之優麗坦底漆,硬度亦較高,同年四月間,詹啟章另稱代號HSF7-21A之優麗坦平光漆暫無存貨,乃告以HSF8-21A之同等級平光漆替代,且表明HSF7-21A除消光度較之HSF8-21A略低一度外,餘之品質及特性均為相同,伊信其所言,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訂第一批貨品,並用於同年四至八月間產製之縮小牛車之裝漆上,均無任何問題,嗣以詹啟章告稱漆料將調漲售價,為降低成本,伊乃提早向上訴人公司訂貨,並約定應交付與前次相同品質之油漆以為施作,且獲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詹啟章之保證無誤,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八月分批交貨,八十四年四月間,伊再委請油漆工 林秋來 塗裝,但隨即出現油漆附著力差,易於脫落等情形,上訴人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加害給付,已損及其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例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因漆料瑕疵致其製作之一仟三百八十台模型牛車需重行拆裝及磨除原漆之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八萬元。」云云。
㈡本件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為之部分請求,無非係以:「⑴訴外人詹啟章對外所行
使之名片確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名銜,且標示其商標於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台中區經銷商 呂振雄 亦證稱上訴人公司同意經銷商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印製名片,銷貨發票亦由公司開具等情,堪認上訴人既容許他人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雖該他人不因之而成為有權代理,然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之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上訴人公司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⑵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並銷售予被上訴人之優麗坦一度底漆(代號WSS-11A)、優麗坦底漆(代號H-31A)及優麗坦平光漆(代號HSF7-21A)等三類油漆係受理二批訂購,分五次交貨,第一批全部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交貨完畢,第二批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及八十四年五月交貨,被上人陳稱將第二批油漆用於八十四年四至八月之模型牛車塗裝上,即發覺與八十三年四月間購買之漆料品質有異,不僅油漆附著力差,且有易於脫落之情形產生,核與證人林秋來、詹啟章所為證述相符。⑶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報告中就新舊二批H-31A優麗坦底漆所作之「FTIR光譜圖」比較結果,上訴人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第二批漆料確與第一批漆料品質有相異之處。」等詞,為其判決之論據理由。
添㈢惟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迭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經查:
⒈本件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既初已認定:「訴外
人詹啟章原係任職上訴人鑫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詹啟章自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離職後,其本人即在彰化自行創業,因應詹啟章之請求,為照顧離職員工,上訴人乃提供大盤價格之油漆塗料,由詹啟章自行決定販售價格,交易盈虧,亦由詹啟章本人自負,而訴外人詹啟章在原審亦已自承:「客戶向我訂貨時,我向公司拿貨,賺取價差。」、「我沒有領公司薪水,以價差當我的報酬。」等詞,足見上訴人公司與詹啟章非僅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且亦無授與代理權之地思表示。」之事實(請參閱原判決理由第二項)。
⒉第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蔡熀昌 在原審審理中,其本人亦已自認:「伊
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由從事油漆工作之訴外人林秋來介紹而結識詹啟章,並決定購買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優麗坦一度底漆(代號WSS-11A)、優麗坦底漆(代號H-31A)及優麗坦平光漆(代號HSF7-21A),詹啟章表示其中代號H-31A之優麗坦底漆之特性比照代號Q-31A之優麗坦底漆,硬度亦較高,同年四月間,詹啟章另稱代號HSF7-21A之優麗坦平光漆暫無存貨,乃告以代號HSF8-21A之同等級平光漆替代,且表明HSF7-21A除消光度較之HSF8-21A略低一度外,餘之品質及特性均為相同,伊信其所言,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詹啟章訂第一批貨品,並用於同年四至八月間產製之縮小型傳統牛車之裝塗上,均無任何問題,嗣以詹啟章向伊告稱漆料即將調漲售價,為降低成本,伊乃提早向詹啟章訂貨,並約定交付與前次相同品質之油漆以為施作,且獲詹啟章之保證無誤,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分批交貨,八十四年四月間,伊再委請油漆工林秋來塗裝,但隨即出現油漆附著力差,易於脫落之情形,‧‧H-31A是我的工人林秋來建議我用的,F8是詹啟章送來的貨,他說功能效果一樣,我才改的,現在有問題的漆是H-31A及F8的漆,硬度附著力不夠。」等事實(詳請參閱原判決事實欄(甲)原告方面陳述暨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
⒊次查訴外人詹啟章在原審復亦供陳:「我是向鑫茂公司買貨再賣別人,我從中
賺取差價而已,被上訴人當初是依產品目錄訂購產品,自八十三年四月間開始訂購,用完就再叫貨,我們一共送了五次貨,第一次的貨無問題,以後八十三年六、、七、十月的貨開始有問題,是八十四年被上訴人才告訴我有問題,‧‧Q-31A是之前做的產品,H-31A是新的產品,至於其品質的差別,我不知道,要問公司,被上訴人訂貨時是說要消光度較高的,我拿F8的給他們試,他們認為可以,我才送F8的貨,F7及F8只有消光度的區別,至於硬度有無差別,我並不知道,是我拿F8給工人試,工人說可以,我才送F8的貨,目錄上並無F8,我送F8給工人林秋來時,林秋來問我F7、F8差多少,我說消光度差一度,其他都一樣‧‧我是鑫茂公司彰化地區經銷商,客戶向我訂貨時,我向公司拿貨,賺取價差。」等情(詳請參閱原審卷第二七頁、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第七0頁、第一三四頁);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秋來於原審到庭亦復具證:「我介紹詹啟章將油漆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向詹啟章所買之油漆至我工廠給我使用,被上訴人買來之後直接將貨送至我工廠,當時詹啟章介紹被上訴人購31A一度漆及F7平光漆,但貨送到我工廠時,平光漆是送F8而非F7,我當時有問詹啟章何以送F8,詹啟章告訴我F7比較亮一點,其他硬度、粘度相同,我問被上訴人有無關係,被上訴人說亮度只差一度沒關係。」等詞(詳請參閱原審卷第五0頁)。
⒋矧查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正,本件訴訟在原審審理中,台灣區油漆
塗料工業同業公會檢驗室主任 周明發 先生復已到庭應訊具證:「被上訴人製作牛車之瑕疵是因層間附著缺陷(即剝落),其造成之原因,可能是因油漆放置過久、或因使用剩餘再摻入新品使用、或因開啟後沒密封好、也可能是因未依重量比例使用、及操作時未載手套,經手觸摸過就會影嚮附著力,另於底漆後必須以砂紙磨,再擦拭乾淨始可上面漆,至於油漆塗料製造方面是否有瑕疵因素,須經鑑定才知道。」等詞(詳請參閱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⒌尤有進者,本件系爭優麗坦一度底漆、優麗坦底漆311A新、優麗坦底漆311A舊
、優麗坦平光漆F8,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公司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實施檢驗鑑定結果,已確認系爭優麗坦一度底漆與優麗坦底漆311A舊層間附著力為百分之百,完全通過測試,另優麗坦底漆311A舊與優麗坦平光漆層間附著力亦為百分之百,完全通過測試,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出具之分析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詳情參閱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
㈣綜觀上述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熀昌暨證人詹啟章、林秋來、周明發等人所
為供述筆錄之內容,相互參證,在在足證訴外人詹啟章非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充其量,詹啟章僅係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經銷商或為代辦商之性質而已,且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熀昌自始已係按照目錄所載之特性功能及規格代號,自行決定向經銷商詹啟章訂購系爭油漆塗料,非為直接向上訴人公司買受系爭油漆塗料,上訴人公司乃依據經銷商之下單,將其指定之代號產品送交經銷商,再由經銷商詹啟章將油漆塗料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公司之員工均素不相識,從未謀面,彼此亦從未有談及油漆塗料買賣之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公司雖為生產製造油漆塗料之廠商,然坊間市面上出售販賣油漆塗料之種類繁多,而油漆塗料各具其特性及功能,且同一代號之油漆塗料,因其生產製造日期之先後、油漆塗料存置期間之長短、塗裝物之材質、施工時之天候、氣溫、空氣之濕度、施工前添加物與添加劑之比重比例、以及施工之方法、塗裝油漆塗料之厚薄、底漆硬化時間之控制、底漆是否乾透、底漆硬化後之研磨工作是否完善、上層漆與底漆配合是否適當、有無使用異種漆疊層塗裝等等外在之自然及人為因素,均足以影嚮油漆塗料應有之特性及功能,非必出於油漆塗料本身之瑕疵。遑論系爭油漆塗料前已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化學工業研究所,經依百格試驗之鑑定方法予以分析檢驗結果,其層間附著力均已係百分之百通過檢驗測試,完全合格,並無附著力不足之瑕疵存在。由此適亦足證被上訴人所指附著力差及易於剝落之瑕疵,顯然即應係塗裝施工不當所造成之結果,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參之首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訴權存在要件顯然已有欠缺。
㈤第查化工研究所前於本(八八)年九月七日函覆鈞庭所為之查詢事項,其於覆函
中復已載明:「㈠優麗坦底漆31A舊與優麗坦平光漆層間附著力為百分之百通過(請參見R-84-0998測試報告第二頁)。㈡油漆塗料之硬度與附著力,兩者之間依經驗並無必然之關係,而與塗料本身特性有關。㈢FTIR光譜測試,係針對塗料(塗料有可能為混合物)之定性分析。㈣FTIR光譜之波數如有不同,並不足以判
定該油漆之硬度或附著力有不足情事。㈤油漆塗料之規格要求,係由塗料廠與使用者買賣雙方明文約定(通常由買方所提出),故無法從分析檢驗報告中看出其附著力或硬度是否有不足之情形。」等字樣,此亦有該化工研究所(八八)工研化企字第一三一三號覆函正本壹件,附卷足憑。
㈥尤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雇用之油漆工人)林秋來於原審審理中,復
已先後到庭具證供承:「噴漆必須在天氣好時噴比較好,較不好的漆於天氣惡劣時噴就會有掉漆現象,當時下了四、五天的雨,噴時即有掉漆現象。」、「每一道漆之間在夏天間隔四小時之後即可研磨再上漆,但如遇下雨天、冬天就要四小時以上,但四小時是指最快的時間,有時不會剛好有時間,而且工人也不夠,‧‧當時連續下了四、五天雨,較潮濕。」等詞(詳請參閱原審卷第一八0頁、第一九0頁)。
㈦矧查被上訴人自始已係經由其雇用之油漆工人林秋來之建議及介紹,按照上訴人
所印製之產品目錄,自行選擇並決定向訴外人詹啟章訂購買受系爭油漆塗料,其非為直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油漆塗料,且訴外人詹啟章及上訴人亦從未有向被上訴人為推薦產品或為其品質保證之意思表示,迭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熀昌據實供承暨訴外人詹啟及證人林秋來證述綦詳,記明筆錄在卷(詳請參閱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五0頁、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第七0頁、第一三四頁)。㈧復按「大凡市面坊間所有販售之油漆塗料品牌種類繁多,而油漆塗料本身各具使
用用途,其特性及功能亦各有不同,即同一代號之油漆塗料,因其生產製造日期之先後、油漆塗料存置期間之長短、塗體之材質、施工時之天候、氣溫、空氣之濕度、施工前油漆塗料添加物與添加劑是否按規定之比重比例調配、以及施工之方法是否正確、塗體之油漆塗料塗裝厚薄是否適度,底漆硬化時間之控制、底漆硬化後之研磨工作是否完善、上層漆與底漆配合是否適當、施工時有無使用異種漆疊層塗裝等等外在之自然及人為因素,均足以影嚮油漆塗料應有之特性及功能,塗體表面層間油漆塗料之脫落,非必出於油漆塗料本身附著力不足之瑕疵。何況市面坊間所有販售之油漆塗料,原即不宜存置久留(均應於出廠後之一年內使用完畢為宜),如長期存置不用,油漆本身之合成分子因已沉澱硬化即易於變質,必然影嚮其原有之品質及性能。」茲被上訴人初既已自認其向訴外人詹啟章訂購買受系爭油漆塗料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間,使用第一批油漆塗料均無問題,嗣於八十四年四至八月間,使用第二批油漆塗料,在其木造牛車模型塗裝施工時,始出現表面油漆易於脫落情形,據此可見被上訴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其實際使用之時間上相距已逾壹年之久,被上訴人於受領訴外人詹啟章交付系爭油漆塗料後,又未能按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善盡檢查及通知之義務,竟於閒置壹年之後,始行取出使用,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油漆塗料存有附著力不足之瑕疵(事實上系爭油漆塗料經化工研究所分析檢驗結果已無附著力不足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即均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負擔,上訴人亦應已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㈨綜上所陳,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優麗坦油漆塗料本身並無附著力及
硬度不足之瑕疵,系爭木造牛車模型部分表面油漆塗料出現脫落情形,其發生之原因,端在施工不良、油漆存置期間過久,以及施工時受天候、氣溫、空氣濕度等種種人為及天然因素之影嚮所致,即應非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產製造油漆塗料品質之事由,已至為明晰,昭然若揭。遑論被上訴人徒託空言,其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系爭油漆塗料確實存有任何品質之瑕疵,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訴權存在要件(即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暨保護必要之要件),顯然均已有所欠缺。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損害為責任原因之事實所生之結果,賠償義務人始負賠償責任,迭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參照。
⒈第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在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既已陳明:「被上訴
人採用上訴人供給之漆料所噴製牛車,依現代科學,尚非絕對不能補正,惟因牛車模型製作精密,補正困難,被上訴人本得完全拒絕受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姑念上訴人負擔過重,仍願受領該不完全給付之油漆,僅請求因該油漆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申言之,被上訴人擬僱請專業工將已噴妥之全部牛車,重行拆解,磨去原噴漆,再行組合。」等詞。是則,縱認本件系爭木造牛車模型之表面油漆脫落係因油漆附著力不足而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而此項瑕疵即應非不能補正,僅須將原已噴妥之油漆磨去,重行組合,即可回復原狀,參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自第三0五一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僅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為原狀之回復,已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⒉經核被上訴人公司先後向訴外人詹啟章訂購買受系爭油漆塗料之價款總額為新
台幣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從而,縱認被上訴人依法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得予請求賠償損害之數額即亦應係在買賣價款總額之範圍,方為適法,非可由其任意請求賠償,其謂訴外人詹啟章經銷出售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油漆塗料所得價款總額僅有八萬餘元,而原審法院先未查證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確已受有如何之實際損害,遽行判決,判令上訴人公司必須負擔賠償逾六百四十萬元之損害金,此豈又能謂為事理之公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自力研發將本省傳統牛車製為縮小之木造模型,為
塗裝計,於同年三月間經由具專業噴漆六年以上經驗之訴外人林秋來而結識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詹啟章,並決定購買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優麗坦一度底漆(代號WSS-11A)、優麗坦底漆(代號H-31A)及優麗坦平光漆(代號HSF7-21A),其中代號H-31A之優麗坦底漆部分,上訴人之代理人詹啟章表示其特性比照代號31A之優麗坦底漆,硬度亦較高;同年四月間,詹啟章另稱代號HSF7-21A之優麗坦平光漆暫無存貨,乃以代號HSF8-21A之同等級平光漆替代,且表明代號HSF7-21A除消光度較之HSF8-21A略低一度外,餘之品質及特性均為相同,被上訴人信其所言,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訂第一批貨品,並用於同年四至八月間產製之縮小型傳統牛車之塗漆上,均無任何問題。嗣詹啟章向被上訴人稱漆料即將調漲售價,為期降低成本,被上訴人乃提前向上訴人訂貨,並約定應交付與前次相同品質之油漆以為施作,且獲其代理人詹啟章之保證無誤。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分批交貨,八十四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再委請油漆師傅林秋來塗裝,但隨即出現油漆之硬度不夠,附著力差,易於脫落等情形。
㈡按油漆使用之過程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詹啟章依產品目錄教導林秋來使用,且林秋
來亦依照其方法使用。當油漆出現問題之後,便通知詹啟章會同林秋來至工廠測試樣品,詹啟章測試十餘次後,亦認定該油漆有瑕疵。詹啟章遂取回上訴人公司作測試。嗣後上訴人自知係可歸責於該公司產品之瑕疵所造成,即表示要設法補救,但上訴人至終並無法補救,因此嗣後上訴人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張信財先生出面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宏農及油漆師傅林秋來先生到其公司商談和解之事。雙方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第一次至上訴人位於桃園之公司協商,當時張信財先生表明:
⒈油漆業的地下工廠很多,光是該公司以前離職的師傅,就有二、三十位開地下工廠製造油漆,地下工廠都偷工減料,該公司不偷工減料根本無法與之競爭。
⒉該公司油漆有出任何問題,依行規,該公司也只願賠償油漆的價金。向被上訴
人稱:您還年輕,看開一點,產品發生這種問題是無法補救,該公司也沒有辦法。最後林秋來問張信財:「貴公司同一油漆之編號是否不變?」張信財答稱:「是不變」,林秋來再問:「同一油漆,其內之成分是否會因不同批次而改變?」張信財又答稱:「不會」,由於雙方之條件並無法達成共識,是故該次之協調並無結果。
但由張信財上揭之表示可知,該油漆確係存有瑕疵,且該塗料之成份及功效之所以前後不一致,而無法達到通常使用之效用,係因上訴人公司於產製過程中偷工減料所造成。上訴人自知理虧,但只願賠償漆料之費用,上訴人自難以接受。
㈢上訴人所提供之第二次售貨漆料,顯然未達於雙方所約定之品質:
⒈依上訴人之代理人詹啟章所介紹之塗裝流程為:
下塗:優麗坦一度底漆WSS-11A,使用比例依產品目錄功能特性。
中塗:優麗坦底漆H-31A,使用比例以產品目錄功能、特性,比對產品目錄31A。
上塗:優麗坦平光漆HSF8-21A,使用比例及功能、特性比對產品目錄HSF7-21A
。送貨時,詹啟章表示HSF7-21A已暫時無貨,故以HSF8-21A代替,並明確表示二項產品之差異除消光度差一度外,其他之品質及特性皆一致。
(參照詹啟章自白書,原審卷第四三四頁)。
⒉有關優麗坦底漆H--31A,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之分析檢
驗報告所示,其硬度為「HB」,惟其應有硬度應係「H」,蓋從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目錄中,其Q-31A之硬度為「H」,而據上訴人之代理人詹啟章所稱「H-31A」之硬度、品質均高於Q-31A,故H-31A之應有硬度,應係H而非HB。
次查有關優麗坦平光漆HSF8-21A,檢驗結果顯示硬度為「F」,而其應有硬度為「2H」,蓋HSF8-21A與HSF7-21A所相差者僅係消光程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自認),而其硬度,附著度均相同,而HSF7-21A之硬度為「2H」,此點亦可從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之說明可知(詳產品目錄,原審卷第三七六-三七八頁)。茲列明如下:
優麗坦系列塗料:
⑴優麗坦一度底漆WSS--11A:應有硬度為「4H」,工技院化驗之硬度為「5
H」⑵優麗坦底漆H-31A:應有硬度為「H」,工技院化驗之硬度為「HB」。
⑶優麗坦平光漆HSF8-21A:應有硬度為﹁2H﹂,工技院化驗之硬度為「F」。
附註:硬度之排列,自硬至軟,其符號順序分別為5H、4H、3H、2H、
H、F、HB、B‧‧。顯見上訴人第二次所交付之漆料,除一度底漆合格外,其餘均與雙方約定之品質不符,顯為有瑕疵之給付甚明。(參見詳附件一比對表)㈣上訴人第二批所提供之漆料與第一批所提供者顯然有差異:
⒈查上訴人所生產並銷售予被上訴人之優麗坦一度底漆WSS-11A、優麗坦底H-31A
、優麗坦平光漆HSF8-21A等三類油漆係受理二批訂購,分五次交貨,第一批全部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交貨完畢,第二批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十及八十四年五月交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而被上訴人將第二批油漆用於八十四年四至八月之模型牛車塗裝上,即發覺與八十三年四月間購買之漆料品質有異,不僅油漆硬度不夠,附著力差,且有易於脫落之情形產生。經會同油漆工林秋來及詹啟章共同開啟完封之漆料進行測試後,證實確有品質瑕疵之情形。證人林秋來證稱:「第一批漆很正常‧‧,但使用第二批的優麗坦一度底漆WSS-11A硬度不夠,平光漆無法著漆」、「當時連續下了四、五天的雨,噴時即有掉漆現象,過去我於下雨時噴亦無此現象」、「當時連續下四、五天的雨,較潮濕,正常的漆不受影響,我發現有問題時,曾與詹啟章在我工廠試噴,試噴結果發現一度底漆、二度底漆及平光漆都有問題,詹啟章也說是塗料的問題」、「我們在研磨時即發現一度底漆硬度較不夠,二度底漆第一次塗完之後於研磨時就有脫落現象」。另證人詹啟章亦自承:「第一批測試使用均無問題,第二批亦指定同樣之漆品,知有瑕疵馬上反應被告公司」、「我與林秋來先生測試樣品約有十次,有密著硬度不良之瑕疵」等語(參照原審卷第五0頁、第一八0頁八十五、八、五言詞辯論筆錄)⒉被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針對優麗坦底漆HQ-31A
新舊底漆測試結果,FTIR光譜圖顯示,兩者在波數0000-0000、一0一八、七五0-六六0和小於五00範圍皆有顯著不同(詳化工所檢驗報告,原審卷第二七八頁),足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第二批漆料與第一批漆料之品質有異。
⒊復參照化學工業研究所八十八年度第七六五號函文說明,「FTIR光譜圖提
供兩化合物相似性比對」、「兩光譜圖不同,可謂此兩材料有所不同」云云(參照證一),益證上訴人所提供之第二次漆料與第一次漆料之材料及品質顯然不同,係屬有瑕疵之漆料。
㈤請求之依據及損害金額之計算:
⒈損害賠償請求權:
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加害給付,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履行利益及固有利
益,依照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例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出賣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②依照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二二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漆料瑕疵致所製作之一千三百八十台模型牛車需重行拆裝磨除原漆並重行組裝及上漆之費用,自當係法律所准許。
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至系爭模型所堆置之現場會勘,經雙方
確認有一千三百九十八台模型牛車(參照證二),而每輛牛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約為六千五百元(包括拆除工資、油漆去除、重新砂光、印刷、重行塗漆及組立工資等費用)此復有估價單為佐(參照證三)。是被上訴人請求一千三百八十台,以每台六千元之損害金額計算,並無不合。原審判決雖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中,扣除重新塗裝之漆料費每台一千八百元,以每台四千七百元之費用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逾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範圍,理合併予說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前揭一千三百九十八台牛車模型中,有部分為塗料作業未完
成之半成品,尚未發生實際之損害云云。惟查,不論塗料作業係已完成或半完成,或有部分之未完成,被上訴人均須重新拆除,磨除原漆並重新組裝及上漆,所須之花費並無差異。故被上訴人依照全部重新拆除之費用計算,並無不合。
⑶復由被上訴人與外商G.C.C.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牛車模型八百台,每台單價二萬六千元,總價二千零八十萬元,嗣因上訴人所供應之油漆品質有瑕疵,致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險遭違約之處罰,經再三折衝,獲得該外商之諒解,始退還原訂金五十萬元外,其餘無條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解除合約(參照證四)。由之可以證明就該牛車成品之價值甚昂,及被上訴人所遭受損失之巨大。
㈥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⒈上訴人主張之化學工業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覆鈞庭所為之查詢事項中,
無法從分析檢驗報告中看出其附著力或硬度是否有不足之情形云云。惟查:①上揭函文明確說明「兩光譜圖不同,可謂此兩材料有所不同」,證實上訴人所提供之兩批漆料,品質不同。
②復依化學工業研究所R-84--0998號分析檢驗報告結果所示,上訴人所提供之
第二次漆料其硬度均未達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已如前所述(參照附件一對照表)。
③化學工業研究所函文所謂:「無法從分析檢驗報告中看出其附著力或硬度是
否有不足之情形」係因油漆塗料之規格要求,係由塗料廠與使用者買賣雙方明文約定,此亦為上揭函文中所明示。職是,上訴人既未依照雙方約定之品質交付出售之物品,依法自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引用台灣區油漆塗料工業同業公會檢驗室主任周明發先生於原
審所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蔡熀昌)所製作木造牛車之瑕疵是因層間附著缺陷(及剝落),其造成之原因,可能是因油漆放置過久、或因使用剩餘再摻入新品使用、或因開啟後沒密封好、也可能是因未依重量比例使用、及操作時未戴手套,經手觸摸過就會影響附著力,另於底漆後必須以紗紙研磨,再擦拭乾淨使可上面漆﹂云云。惟查:
①證人周明發先生上揭供述僅係陳述列舉造成塗裝油漆剝落之可能發生原因,
至於漆料製造方面是否有瑕疵因素,其亦證稱須經鑑定,「至於油漆製造方面是否有瑕疵因素,須經鑑定才知道。」(參照原審卷)。而鑑定結果則如前所述,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批漆料發現硬度未達其代理人詹啟章所保證之品質,且與第一批漆料有顯著之差異。是以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②復按本件詹啟章向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時,因之前雙方並無任何
之往來,是詹啟章係以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目錄向被上訴人逐一介紹。若介紹之產品為目錄上所無時,即採用「比對」之方式,而使用之比例等亦比對產品目錄之說明。而證人林秋來係專業之油漆噴漆工,其均依照上訴人公司代理人詹啟章之指示及其提供之產品目錄說明使用,上訴人之油漆出現瑕疵後,被上訴人即通知詹啟章,詹啟章親自至被上訴人處試作,亦曾帶回上訴人公司試作,皆發現確有瑕疵。故既經上訴人之員工親自試作,承認有瑕疵,則上訴人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施工過程及使用比例不當,始發生問題云云,即非可採。
③況且第一次之漆料,所製作之產品並無此現象,亦足以顯示該二批材料品質有異,本件之損害絕非施作季節或過程不當所發生,灼然至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已係經由其雇用之油漆工人林秋來之建議及介紹,
按照上訴人所印製之產品目錄,自行選則並決定向訴外人詹啟章訂購買受系爭之油漆塗料,其非為直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之油漆塗料,且訴外人詹啟章及上訴人亦從未有向被上訴人推薦產品或為其品質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詹啟章對外所行使之名片,皆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義。
⑴詹啟章所銷售之貨物,均由上訴人開具該公司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
⑵次查詹啟章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之薪資所得,亦有作所得稅之扣繳,此有所得稅扣繳憑單為佐。
⑶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有為詹啟章加保勞工保險。
⑷上述情形,參照詹啟章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
,事實及理由一之陳述並有統一發票、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為佐,足證詹啟章確為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甚明(參照原審卷第六0-六二頁)。
⑸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陳述曾同意詹啟章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
交易(詳原審卷第一一0頁,八五、四、十九言詞辯論筆錄)。而詹啟章對外所行使之名片確印有上訴人「鑫茂化工有限公司」之名銜,且標示其商標於其上,此有附於原審卷內之詹啟章名片一紙在卷可按。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台中區經銷商呂振雄證稱:上訴人公司同意經銷商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印製名片,銷售發票亦由公司開具等情。基上事證,足證詹啟章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無疑。
②上訴人公司有向被上訴人保證產品之品質:查上訴人公司所販售漆料之產品
目錄上均印製有品名、使用比例及秒數、指觸時間、拋光性、硬度、特性及用途、主要用途等細目(參照原審卷第三七六至三七八頁)以供消費者選擇適當之產品。被上訴人亦係由代理人詹啟章依產品目錄解說介紹各種漆料特性,包括硬度、拋光性等等,始選定油漆,經購買並使用於木造牛車模型上並無異狀,始向上訴人再次訂購相同品質之油漆,且獲詹啟章保證與前次所購之漆料性質完全相同。上訴人謂其代理人及公司均未為推薦產品及品質保證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⒋上訴人主張「大凡坊間所有售販售之油漆塗料品牌種類繁多,而油漆塗料本身
各具使用用途,其特性及功能亦各有不同,即同一代號之油漆塗料,因其生產製造日期之先後、油漆塗料存置期間之長短、塗體之材質、施工時之天候、氣溫、空氣之濕度等等,均足以影響油漆塗料應有之特性及功能,塗裝表面層間油漆塗料之脫落,非必出於油漆塗料本身附著力不足之瑕疵。何況市面坊間所有販售之油漆塗料,原即不宜存置久留(均應於出廠後之一年內使用完畢為宜)」。謂被上訴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其實際使用之時間上相距已逾一年之久,上訴人應已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信財曾表示,同一油漆其內之成分不會因不同批次而
改變。此亦屬事理通常之觀念,否則消費者如何選購適當之油漆?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油漆,前後共二批,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購買時,特別向上訴人之代理人詹啟章言明所購之油漆品質須與第一次購買者完全相同。
此點並經詹啟章於原審作證證明屬實。被上訴人前後兩次所購買之油漆既完全相同,所負責噴漆之專業工人亦相同,則第二次之油漆顯然與第一次之油漆品質不同,此亦有化學工業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資證明。足證本案之關鍵應係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第二批產品之品質有瑕疵,其硬度不足所造成。
③復查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該類油漆於出廠後二年內使用,均無虞有質變之情
形發生,此據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述甚明。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送交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結果表示認同符合其規格,則上訴人所生產之油漆既具有長達二年以上之保存期限,故消費者選購後於保存期限內使用即可,並無一年內使用之限制,否則保存期限之標示即失其意義。
④故依化驗報告中就新舊二批優麗坦底漆H--31A所作之「FTIR光譜圖」比
較結果觀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第二批漆料確有與第一批漆料品質有異。而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油漆復經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詹啟章向被上訴人保證品質。然以該第二批油漆未達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致形同加害給付,足可認定上訴人確係交付具瑕疵之油漆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致被上訴人發生固有利益之損害。
⒌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油漆塗料存有附著力不足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七十
三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應已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①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係指買受人對於瑕疵物品之解約權及
減少價金請求權,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
②復查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謂「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云云。係指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物有毀損滅失等情形時,以「交付」之時間點作為風險負擔之基準。否則,若不論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何,均謂買賣標的物一經交付,出賣人即完全卸責,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將形同虛設,上訴人所辯委不足採。
⒍末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木造牛車模型部分表面油漆塗料出現脫落情形,其發
生之原因,端在施工不良、油漆存置期間過久,以及施工時受天候、氣溫、空氣濕度等種種人為及天然因素之影響所致,即應非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產製造油漆塗料品質之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批漆料既與第一批漆料不同,且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系爭牛車模型漆料脫落之原因為施工不良等因素,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證明,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第二批油漆品質有瑕疵,未達其所保證之
品質,致被上訴人因其加害給付而遭受須重新拆裝、磨除原漆並重行組裝及上漆之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僅就其中金額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予以准許,惟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化學工業研究所函文影本一份。㈡會勘記錄影本一份。㈢估價單影本一份。㈣訂購貨物合約書及解約書各影本一份。㈤分析報告影本。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詹啟章購買該公司所生產之優麗坦一度底漆(代號WSS-11A)、優麗坦底漆(代號H-31A)及優麗坦平光漆(代號HSF7-21A),其中H-31A優麗坦底漆,經詹啟章保證其品質相當於Q-31A優麗坦底漆,HSF7-21A優麗坦平光漆除消光度較之HSF8-21A略低一度外,其餘之品質及特性均相同,伊信其所言,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訂第一批貨品,並用於同年四至八月間產製之縮小型傳統牛車之裝漆上,均無任何問題;嗣以詹啟章告稱漆料即將漲價,伊乃提早訂貨,並約定應交付與前次相同品質之油漆以為施作,獲上訴人代理人詹啟章之保證無誤,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分批交貨;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伊委工塗裝模型牛車,但隨即出現油漆附著力差,易於脫落等情形,經會同油漆工林秋來及上訴人代理人詹啟章共同開啟完封之漆料進行測試,並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結果,均顯示漆料之硬度及附著力不足,且與第一次購買之油漆品質不同,是上訴人所提供之第二次售貨漆料顯未達於雙方所約定之品質,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加害給付,已損及伊之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例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因漆料瑕疵致使伊製作之一千三百八十台模型牛車需重行拆裝及磨除原漆,每台需六千元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購之漆料係向訴外人詹啟章選購,而詹啟章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彰化區經銷商,並非伊員工,亦無授之代理權,其擅以伊公司之名義印製名片對外使用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應由詹啟章自為負責,是被上訴人遽對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不適格之違誤;又如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但本件物之瑕疵,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短期時效;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餘漆交付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結果,其有關硬度及密著性試驗數據概與上訴人公司之規格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選購之漆料並未變質,非造成被上訴人模型牛車損害之原因,被上訴人模型牛車之塗裝失敗純係出之於研磨不良所致,與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油漆品質無涉,且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等語以為抗辯。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詹啟章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彰化區經銷商,上訴人公司未授與代理權,非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惟查,訴外人詹啟章所使用之名片,皆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且本件系爭產品之發票,亦是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此有訴外人詹啟章名片、統一發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且證人 鄧玉美 (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助理)於原審陳稱,名片是經銷商自己印的,也知道經銷商印有公司名稱(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另證人呂振雄(台中區經銷商)亦證稱:「公司同意我們以公司名義印名片,目前勞保、健保均由公司辦理,另也有薪資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故上訴人縱未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惟上訴人公司既同意訴外人詹啟章以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並開立銷售發票,足證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思,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公司辯稱未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詹啟章云云,洵無足取。
四、次按,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同種類亦無不可,故堪充一般市場交易之代替物,自不生不可能回復狀之問題。又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催告,以定相當期限為必要,且被上訴人起訴,逕行請求金錢賠償,顯無催告回復原狀之意,除非訴狀上就此另有表明,否則,即難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認為被上訴人已踐行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程序;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生產販賣之油漆,經塗裝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模型牛車上,因該油漆之瑕疵,於塗裝後有易於脫落之情形產生,導致被上訴人須重新拆裝、磨除原漆並重行組裝及上漆,而受有損害,爰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前後向上訴人訂購二批優麗坦一度底漆WSS-11A、優麗坦底H-31A、優麗坦平光漆HSF8-21A等三類油漆,分五次交貨,第一批全部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交貨完畢,並塗裝於同年四月至八月間產製之模型牛車之上,均無任何問題;第二批分別於八十三年六、七、十及八十四年五月交貨,並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月間塗裝於模型牛車上,並發覺與即第一批購買之漆料品質有異,該等油漆附著力差,且有易於脫落之情形產生,造成被上訴人該批模型牛車無法出貨,爰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拆除工資一台四百元、表面油漆去除一台三千元、重新砂光一台六百元、印刷一台三百元、重新塗裝一台一千八百元、組立工資四百元,每台共六千五百元(見本院卷二第四九頁),而請求八百二十八萬元之損害賠償,則依其請求內容觀之,顯然可以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若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回復原狀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今被上訴人既提出除去模型牛車上具有品質瑕疵之油漆估價單,其顯非無法回復原狀;然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對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催告,即逕行請求金錢賠償,顯然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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