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己○○即被告
辰○○共同選任辯護人田平安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二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九號、第二0五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辰○○二人係婆媳關係,明知己身經濟情況困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佯稱由己○○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召募不特定人參與渠等召集,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不等之互助會,計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八組互助會(各組互助會之起迄日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開標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八組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即每月開標後由會首己○○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利息後繳納會款。己○○、辰○○二人利用以會養會方式;或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標會,而向會員巳○○○、 林安全 等人佯稱得以讓其「攬尾會」方式;或以在紙上偽填標會利息及欲競標者名字俗稱「標單」之冒標方式(被冒標之會員及人數詳如附表所示);或以於會員得標時,開立支票、本票方式暫時取信得標會員之方式,致使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活會會款予渠等收受,並足生損害於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之標會權益及活會會員會款之給付,己○○、辰○○所詐得之會款,因無法敘明冒標之時間、標息金額,而無法確定,惟該二人共計詐騙互助會會款金額約達四千萬元。嗣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會員玄○○標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互助會款時,己○○、辰○○無法繳付互助會款,始知上開冒標、詐騙會款等情事。
二、案經林安全、玄○○、戌○○、子○○○、甲○○、丑○○○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未○○、戊○○、申○○、丙○○○、丁○○、地○○、宇○○、壬○○、 徐長城 、 陳梅英 、 李玉 霞 吳素珠 、癸○○、甲○○、乙○○○、 李月時 、庚○○○、卯○○、天○○○、亥○○、戌○○、酉○○、午○○、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在右揭時、地曾召募如附表所示八組互助會,及互助會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止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被告己○○與被告辰○○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冒標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伊雖然召組互助會,但並未冒用會員名義標會,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號之會員李 美霞 、吳 蔡美順 、 葉秀枝 等人有三個有同意,有四個則口頭同意,亦即均係同意借標,伊並無故意詐騙會員會款情事,伊純係週轉不靈始止會云云;被告辰○○辯稱:伊並未參與互助會,亦未主持互助會或收取互助會款,純係因伊與婆婆己○○開設華美百貨行,伊在家看店,偶而因婆婆不在,伊始代收會款轉交而已,伊並無參與冒標或詐騙會員之會款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申○○、丙○○○、丁○○、地○○、蔡毓娟、林安全、玄○○、戌○○、子○○○、甲○○、丑○○○、午○○、巳○○○、宙○○○、庚○○○、卯○○、辛○○○、癸○○、未○○、地○○、 吳玉珠 、 余李忍 等人於偵、審中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余 初菊 、葉秀枝、 李美霞 、 荊本梅 、 蔡素貞 等人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八紙、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多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己○○、辰○○二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號之互助會確有假冒會員宙○○○(會單係記載「陳梅英」)、吳蔡美順(會單係記載「 阿雲 」)、李美霞(會單係記載「美霞」)、 陳余初菊 (會單係記載「初菊」)、葉秀枝(會單係記載「 秀琴 」)、蔡素貞等六人名義標會,且未將標取之會款交予被冒標人,亦無所謂同意借標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被冒標人鍾陳梅英(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吳蔡美順(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李美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陳余初菊(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葉秀枝(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蔡素貞(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等六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李 秀治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筆錄),復參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在該互助會中,曾未經會員同意冒用會員「秀治」、「秀琴」、「陳梅英」、「美霞」、「初菊」、「蔡素貞」、「阿雲」等七人名義標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等情,是被告等二人冒用會員鍾陳梅英等六人名義標取會款,應堪認定。被告己○○嗣後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冒標,純係借標」等語,即與上開證據不符,顯難採信。
(三)被告己○○二人對於如附表編號二號互助會確有假冒會員辛○○○(會單係記載其夫「 清輝 」名義)、李月時(會單係記載「 李月喜 」)、卯○○(會單係記載「 陳淑玲 」)等三人各一會、巳○○○(會單係記載「吳素珠」,冒用二會)之名義標會,且未將標取之會款交予被冒標人,亦無所謂同意借標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被冒標人辛○○○(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李月時(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卯○○(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巳○○○(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等四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冒用會員辛○○○等四人名義標取會款,應堪認定。
(四)被告己○○二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號之互助會確有假冒會員 陳秀桃 (會單係記載「 英子 」名義,冒標三會)、荊本梅(冒標一會)名義標會,且未將標取之會款交予被冒標人,亦無所謂同意借標等情,亦經證人即上開被冒標人陳秀桃之女 余姈嬅 (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荊本梅(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冒用會員陳秀桃、荊本梅等二人名義標取會款,應堪認定。
(五)被告己○○向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之會員林安全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號之會員巳○○○佯稱要讓其「攬尾會」,會期結束後才知拿不到會款或已被冒標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安全(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及巳○○○(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是被告確有以向會員誆稱「攬尾會」之方式,詐騙會員會款,應堪認定。雖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止會,並經告訴人等人所是認,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完會,但被告既自始即向巳○○○佯稱讓其「攬尾會」,且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冒用林安全、巳○○○之名義標取會款,渠等之犯行即堪認定,尚不得以嗣後完會即認被告等人未曾施用詐術,是被告林廖華所辯即難採信。
(六)如附表所示之八組互助會,被告辰○○常常單獨主持開標,有時其婆婆即被告己○○在旁,有時並未在旁,會款大部分是被告辰○○在收取等情,業據被害人宙○○○(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余李忍(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午○○(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巳○○○(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 李玉辭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證人李玉辭結證稱:我參加的助會是己○○的媳婦辰○○招覽的,會單的筆跡及會錢繳付及他給我的支票、本票及到銀行提領我交的會款都是黃瀞慧處理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況被告辰○○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參與開標及收取會款(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曾收取會款。被告辰○○既長期參與主持互助會之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項,若謂其不知冒標情事,或謂其與己○○無犯意聯絡,顯與事理有違?是被告辰○○所辯無參與冒標及詐騙會款,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辰○○二人既於召集之互助會有冒標之舉,且以會養會,足見渠等經濟狀況窘困,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己○○、辰○○二人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均係嗣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渠等有偽造標單而詐取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證人 吳麗華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內容,尚無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亦即係用以表示競標互助會會款之意思,是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己○○、辰○○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書寫宙○○○(會單係記載「陳梅英」)、吳蔡美順(會單係記載「阿雲」)、李美霞(會單係記載「美霞」)、陳余初菊(會單係記載「初菊」)、葉秀枝(會單係記載「秀琴」)、蔡素貞、辛○○○(會單係記載其夫「清輝」名義)、李月時(會單係記載「李月喜」)、卯○○(會單係記載「陳淑玲」)、巳○○○(會單係記載「吳素珠」,冒用二會)、陳秀桃(會單係記載「英子」名義,冒標三會)、荊本梅(冒標一會)、林安全、巳○○○等人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顯足以生損害於宙○○○等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二人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渠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被告等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宙○○○等人之名義參與互助會及冒用渠等名義標取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個冒標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等二人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等二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漏未列舉論罪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號之互助會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則係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方式並行使偽造標單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經濟秩序甚鉅,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清償詐得之會款,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不輕,惟 念渠 等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憑)、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對被告辰○○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認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標單,既未扣案,顯遭被告毀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復認被告等二人冒標所詐騙之金額約四千萬元,應係被告積欠活會會員之總債務額,並非當然為被告所冒標詐得之金額,而本件被告對於其先後冒標之時間、所出之標息因均無法確實記憶,告訴人等又復無法具體指明,顯已盡調查能事亦查無其冒標之詳細時間及所出之標息,故無法詳為計算其每次冒標時所詐得之會款數額,然依其冒標之次數及各會會員之人數等觀之,被告冒標所詐得之款項約在四千萬元。核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編號│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開標日期│被冒標會員│備考││││(含會首)│新台幣││││├──┼────────┼─────┼────┼──────┼───────┼─────────┤│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十三會│二萬元│每月十日││八九年偵字第三○七│││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標二千│中午一時││號│││十日││元││││││││││││├──┼────────┼─────┼────┼──────┼───────┼─────────┤│二│八十五年三月十五│五十三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卯○○等四人│八八年偵字第二○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標一千│中午一時││四九號、八九年偵字│││十五日,││元│││第三○七號│││││││││├──┼────────┼─────┼────┼──────┼───────┼─────────┤│三│八十五年六月十五│四十二會│二萬元│每月十五日│宙○○○等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底標二千│晚上八時│人│八九四二、二○三四│││月十五日││元│││九號│││││││││├──┼────────┼─────┼────┼──────┼───────┼─────────┤│四│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六十一會│一萬元│每月二十日││八八年度偵字第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底標一千│中午一時││三四九號│││二月二十日││元││││││││││││├──┼────────┼─────┼────┼──────┼───────┼─────────┤│五│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五十七會│一萬元│每月十日││八八年度偵字第二○│││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底標一千│晚上八時││三四九號│││十五日││元││││││││││││├──┼────────┼─────┼────┼──────┼───────┼─────────┤│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十一會│一萬元│每月二十日││八八年度偵字第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底標一千│晚上八時││三四九號│││二十日││元││││││││││││├──┼────────┼─────┼────┼──────┼───────┼─────────┤│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五十六會│一萬元│每月一日│陳秀桃(英子│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至九十一年五月一││底標一千│晚上七時│)三會、荊本│○三四九、二○五八│││日││元││梅(一會)等│八號│││││││二人││├──┼────────┼─────┼────┼──────┼───────┼─────────┤│八│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三十一會│二萬元│每月一日││八八年度偵字第二○│││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底標二千│中午一時││三四九號│││││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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