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丘雅婷 被告 林碧華
施又 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碧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碧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施又新 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由被告林碧華負擔;如對被告林碧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施又新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復有明定。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碧華(下稱林碧華),為購置不動產,邀同被告施又新(下稱施又新)為保證人,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為抵押物,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二份,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40萬元、510萬5,108元,均約定於123年12月1日清償完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95%(目前利率1.69%)按月計付,另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及至106年7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寄發催繳信函,亦未繳納,該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10
6年10月31日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06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60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於108年2月25日實施分配,原告並受分配2,298萬6,985元(含執行費28萬5,255元),不足額1,
224萬3,779元,經原告以分配款充償後,林碧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施又新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於林碧華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林碧華應給付原告1,224萬3,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林碧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施又新給付。
二、林碧華、施又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2份、本院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司拍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08年2月27日函及108年2月21日製作之106年司執字第126088號分配表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碧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林碧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施又新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1萬9,800元,應由林碧華負擔,如對林碧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施又新負擔之,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債權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二十│├──────┼────────┼──────────┼───┼─────────┼─────────┤│12,243,779元│103年12月1日至│自108年1月3日起至│1.69││108年1月3日起至│││123年12月1日│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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