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臺北市○○區○○街○號大樓之管理員,乙○○為肢體中度殘障人士,民國97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乙○○駕駛殘障代步車至上開大樓,欲搭乘大樓電梯至6樓之高點補習班,甲○○因不滿乙○○未排隊搭乘電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中乙○○見電梯門開啟,欲直接將代步車駛進電梯內,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伸手拉扯乙○○,以此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左肩關節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5日之勘驗筆錄,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的傳聞證據,經核仍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搭乘電梯之事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拉扯告訴人,係告訴人以電動輪椅向前衝,伊僅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前進,並於阻擋過程中碰撞告訴人,不知告訴人所受之傷何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大樓,因搭乘電梯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為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以身體阻擋碰撞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告訴人直接進來要往電梯走,我說對不起,人很多,請問你要到哪裡去,可能是我的聲音比較大聲,告訴人就說你怎麼知道你以後不會發生車禍或意外,怎麼知道不會比我更慘,說我輕視殘障,我說對不起,請問你要到哪一層樓去,他說我是四樓學生,要去四樓補習,我說四樓是補高中班,剛好有四樓工作人員在那裡,我問他們告訴人是否是四樓的學生,工作人員說不是,我就請告訴人出示學生證,告訴人就說我輕視殘障,他就往電梯裡面衝,我就本能去阻擋,他還是要往前衝,他就很生氣,我就阻擋不讓他進去,可能當時我的服務態度不好,但我真的沒有輕視殘障的意圖和行為。告訴人往前衝,我用身體阻擋,有造成碰撞。...我阻擋告訴人是用身體阻擋他的輪椅前進。我的身體與他的身體因為慌亂之中,我無法回答身體有沒有發生碰撞,我想應該有,不然告訴人怎麼會說他有受傷。」等語(參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並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以身體阻擋碰撞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關節拉傷之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1月5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以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爭執中,以身體阻擋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告訴人於受傷後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且經醫師診斷有左肩關節拉傷之傷勢,若被告僅以身體阻擋碰撞告訴人而無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碰撞傷而非拉傷,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亦自承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則阻擋碰撞行為即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指訴係被告以手拉扯並阻擋碰撞告訴人,致使其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等情,亦屬真實。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至本案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雖因監視錄影器之距離案發現場有一定之距離,且錄影燈光稍暗、畫面模糊,而監視錄影之角度適遭現場排隊人潮阻擋,致無法清楚辨識當時現場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畫面,然仍可清楚發現被告曾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有檢察官98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98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故意阻擋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