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2樓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
被 告 丙○○
108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9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7日上午11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竊取由原告核發予訴外人 陳清涼 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民國95年1月15日持系爭信用卡
多次於特約商店盜刷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清涼」之
署名,導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同值商品
等財物,原告並因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