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被告甲○○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洪明儒律師被告庚○○原名 蔡佳豪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己○○、丁○○、戊○○、庚○○、丙○○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在案,惟被告因事業上需要,與在大陸地區之奇美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上海北新涇物資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等公司簽約、洽談一般廢棄物處理業務,玆請准解除限制出境,俾讓被告前去大陸地區處理公務,俟處理完畢後,當立即返台;且被告妻小均在台,被告於本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固曾二次前赴大陸地區,惟一次係為接洽上開公司之廢棄回收事宜,另一次則係春節期間攜眷前去大陸地區旅遊,事後隨即返台,並無逃亡之虞等語,並提出相關上開公司商談成立處理廢棄物事業之協議書、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資料為證。
二、經查,被告乙○○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中。另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宣判後,因曾獲境管單位告知本案被告中有人曾洽詢出境事宜,且因本案辯論終結前,曾有部分被告未事前報備而出境,因認本案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對被告乙○○、甲○○、己○○、丁○○、戊○○、庚○○、丙○○等人予以限制出境在案,玆本案被告等人多已上訴,卷證並已移送繫屬上訴審處理,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即被告乙○○及被告甲○○、己○○、丁○○、戊○○、庚○○、丙○○等人,均已無由本院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爰均解除限制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