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後僅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㈠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另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易服勞役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二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一五六七號);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㈣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一○三號)。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移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送臺灣彰化監獄執行迄今,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日數為二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九六○○○二八八七號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司函、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