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肆拾叁點柒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玖公克鑑驗用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自白不諱,且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
43.72公克、因鑑驗使用0.09公克鑑驗用罄,聲請書誤載為淨重40.81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74號鑑定通知書、贓證物品清單(94年度煙保管字第1212號)各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43.72公克、因鑑驗使用0.09公克鑑驗用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20514號鑑定書、贓證物品清單(94年度保管字第11792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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