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暫寄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0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後減刑為2年6月,於民國8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於82年5月30日凌晨,遭位於花蓮市○○○街○○號大盛KTV店內之服務生毆打,心生不滿,遂於82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夥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 阿志 」各持開山刀1把,共同至上開KTV店報復,兩人進入該店內,見乙○○向其等走近,即共同持刀朝乙○○之手腳揮砍,致乙○○手腳共受有10處刀傷【右手及左手各有3處刀傷及右大腿、右腳踝、左小腿、左膝蓋各有1處刀傷(每處刀傷長約4公分至12公分不等)】後,兩人隨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丙○○所有,用以傷害乙○○之開山刀1把(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犯罪事實為傷害,非殺人未遂)㈡案經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㈢證人 陳順天 於警詢之證詞。㈣乙○○之慈濟醫院病歷乙份。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