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2年5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與國光北路口,因駕駛人 高守生 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遭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開立紅單,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惟上開車輛異議人已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出售予光隆汽車之老闆 陳玉柱 (現改名 陳金麟 ),故違規時異議人並非車輛所有人,且舉發當日並非異議人駕駛,原處分據以裁決處罰,實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甲○○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於90年10月15日出售予光隆汽車乙節,固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為憑,然觀之該紙合約書上並未記載買賣之日期,且已明確註明:「此車只買未拆零件用,不得領牌」等語,故系爭車輛並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現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自屬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此點應先予敘明。惟異議人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本件駕駛車輛遭警舉發之實際駕駛人係高守生,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案件之歸責原理,應由實際駕駛人負擔此次違規之處罰;又原處分機關在違規事實中亦已認定:「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且其違規法條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此觀之卷附裁決書自明,足證上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準此,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即應處罰車輛駕駛人,自無再予處罰汽車所有人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引用之裁罰法條與其裁罰對象,尚有矛盾,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