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板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5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丙○○
丁○○乙○○○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95年度板秩字第1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丙○○、丁○○、乙○○○、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5年9月19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 巧妃 推拿」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姦宿,因認抗告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等丙○○、丁○○、乙○○○、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抗告人等之事實,抗告人等於警詢中均坦承配合,惟抗告人等係因經濟困境而為,經此教訓,已痛改前非,絕不再犯,又抗告人等家有父母子女有待扶養照顧,是希望能予抗告人等有自新之機會,處抗告人等最輕罰鍰之處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等所涉上揭事實, 業據渠 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莊政龍 之證述及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器螢幕二個、警示燈遙控器一個、暗門遙控器一個、未用保險套一百個、已用保險套二個、營業金新臺幣四千三百元、九十五年八月份員工休假表一張、營業計算紙一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渠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抗告人等徒以其等為經濟所迫,家中有父母子女有待扶養照顧,認原裁定處罰過重云云,除抗告人等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審酌外,原裁定所處拘留二日,裁罰亦尚難遽認有何過重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