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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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丙○○是否另有確實送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丙○○離婚,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居所及聯絡地址分別為「福州市○○路○號花開富貴B座21層樓」及「福州市○○路國際大廈25屋C區」,並載明被告僅入境來台一次,即未再來台。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1年7月17日入境,並於91年7月28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惟本院依上開二址通知被告,至今未能合法送達被告訴訟文書,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回函、被告之退件信封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而原告經本院3度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2度通知,均未到庭辯論,致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被告,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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