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揚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6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已逾30日而遭鈞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7374號裁定駁回,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27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7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95號民事裁定既因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執行,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374號裁定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已不得再執以對相對人為任何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