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訴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15號、第457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花蓮縣政府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乙○○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乙○○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乙○○之安排下,搭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民國91年9月27日,和與其等基於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為結婚登記,藉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嗣丙○○返臺後,於91年10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人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與乙○○旋於同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手續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文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各1份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 余蘭英 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境管局承辦人員未查,而核准發給余蘭英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余蘭英乃持該旅行證於91年12月20日進入臺灣地區。
二、乙○○及丙○○待余蘭英返回大陸地區後,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2年6月27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上開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並持上開文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2年7月
3日送交境管局而行使之,申請余蘭英來台,使境管局人員不查而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余蘭英遂得以於92年8月25日,再次進入臺灣地區。
三、丙○○於余蘭英嗣後返回大陸地區後,復自行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24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並於同日持上開文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1份,送交境管局而行使之,申請余蘭英來台,使境管局人員不查而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余蘭英遂於93年
8月11日,得以再次進入臺灣地區。嗣因乙○○於偵查機關尚未查知上開情事前,於95年4月10日向有偵查權限之境管局花蓮服務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余蘭英之大陸結婚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證明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入出境紀錄各1份、境管局95年10月27日境信伶字第09510970050號函暨函附之余蘭英入出國證明書1份、境管局花蓮服務處95年12月4日境花台字第95010040號函暨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3份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查,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乙○○既介紹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假結婚,則對於同案被告甲○○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故認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辯稱:伊有知悉且有參與聲請甲○○第1、2次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但後來並不知悉聲請甲○○第3次進入臺灣臺灣地區一事等語,經查,被告乙○○雖介紹被告丙○○與甲○○假結婚,然被告丙○○及甲○○為獨立之個體,其等於假結婚後是否欲多次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方式,申請甲○○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無法控制,故難以被告乙○○為假結婚之介紹人,即無限上綱推定其參與嗣後非法申請甲○○多次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乙○○對於前2次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是知情且有參與,但是第3次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乙○○並未參與,而且甲○○是進入○○○區○○○○段時間才去乙○○住處,乙○○應該是95年間才知道甲○○在93年8月間第3次進入臺灣地區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已難認被告乙○○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又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何事前知悉及事後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乙○○對犯罪事實三部分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詳如附表),被告2人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緩刑之規定並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丙○○行為開始後,上開條例雖有修正,然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應以被告丙○○最後行為時即93年8月11日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論處,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丙○○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2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其等與余蘭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乙○○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境管局花蓮服務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檢舉假結婚函、境管局花蓮服務處95年12月4日境花台字第95010040號、同年月20日境花台字第09501004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辦理上開對保手續,並使甲○○第2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被告丙○○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辦理上開對保手續,並使甲○○第3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丙○○有竊盜、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乙○○有誣告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2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被告丙○○部分尚屬過輕,對被告乙○○部分則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雖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主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然其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乙份可憑,且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其應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丙○○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支付花蓮縣政府公庫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2人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境管局辦理余蘭英入境,致境管局人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進入臺灣地區之簿冊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14條,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
2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乃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被告雖提出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文件表明配偶關係,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甲○○部分,俟其到案後另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以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55條後│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段│他罪名者,從一│處斷)。│被告。│││重處段。│││├───┼───────┼────────┼──────┤│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被告。│││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修正前刑法規││62條前│自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得│定較有利於被││段│,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告。││││││├───┴───────┴────────┴──────┤│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