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江岱電機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宇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86400號)確定,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113,358元,其本案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113,358元及其遲延利息,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07號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864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己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