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白馬寺前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行車速度經測速達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二十公里以上,經警逕行舉發,裁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然異議人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依規定檢驗車輛時,已至監理機關繳交所有違規罰單,本件處分有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白馬寺前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行車速度經測速達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有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該車超速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陳述辯稱上開異議意旨云云,惟其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超速違規事實屬實,已如上述明確,且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驗車時並未結清交通違規罰鍰,亦有其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表、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舉發通知單亦業經舉發單位依法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送達異議人車籍即設籍地址通知無誤,並有寄交之大宗掛號函件單、中和積穗郵局查單在卷可按。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按期到案陳述,據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本非無見,惟復依首揭規定,就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疏未依法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即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