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擔任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食品公司)北荷二乳品所(設於台北縣三重市五股王南四十號)業務巡補人員,負責公司銷貨及帳款回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 李秀琴 即合星行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離職後始為光泉食品公司發現。
二、案經光泉食品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光泉食品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帳單領出簽收記錄、李秀琴即合星行出具之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光泉食品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收取客戶貨款二萬零六百十八元後,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收取客戶二萬零六百十八元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有可能是貨物放在倉庫中,其他同事多拿,其並沒有侵占這些貨品,亦沒有將之賣掉或挪做他用等語。而告訴人亦不認為此部分係被告侵占,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部分係被告將貨領出後貨沒有回來,也沒有現金或銷貨憑證。然每個月或多或少有差異,短少的部分業務員要賠,短少部分每個業務員都可能發生,依短少部分無法判斷被告是否侵占。其他業務員當月也有差異情形,如 林東泉 、 李啟煌 與被告差異的金額相當,公司並沒有認為他們有業務侵占的情形。後來有做調整,被告調整後的差距為一萬二千零五十七元,調整的原因可能是電腦沒有登載上去,調整過後其他人部分也或多或少有差距,其他人的部分沒有認為是侵占。當初公司沒有就被告此部分提出告訴,被告此部分其等也不認為是侵占等語。參諸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業務員繳款差異表列有十八位業務員(包含被告),而每位業務員均有不等之差異,差異之金額從一百二十五元至二萬零三百五十元(不含被告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亦有十四位業務員有短繳情形(包含被告),短繳金額幅度,從一百一十八元至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不含被告部分),有,貨款追扣補申請書乙紙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從而每位業務員每月結算時或多或少均有短繳情形,而每月結算時應繳金額與實繳金額差異之原因尚多,諸如電腦並未登載上去、貨物遭其他業務員誤拿、數量清點錯誤、貨物遺失等許多可能原因,而此部分之差異,依照告訴人公司與業務員間之約定,則係於每月結算時由業務員負責賠償,此部分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於七月份繳款金額有所差異,即遽認被告將差異之貨款或貨物予以侵占,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