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 黃舜卿 (另經檢察官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RО三五二八五號)三菱牌自小客車一輛,係發生嚴重車禍之事故車,且當時尚未修理完好,惟因其曾支付黃舜卿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雖明知黃舜卿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街所交付其收受之同型汽車,其車牌號碼雖仍為V八─八七二一號,惟其車體部分並非原來黃舜卿所售予之車體,且黃舜卿有明白告知該車之引擎號碼(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RО四七ОО九號)與牌照號碼不同,其車體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車體(按該車車牌號碼應為九J-二一七一號,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二八之九號前失竊),且僅有一面V八─八七二一號車牌,乙○○因不甘損失,仍予收受。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因違規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橋下為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收受黃舜卿所交付之前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黃舜卿以三十七萬元購買V八─八七二一號自小客車,已支付二十二萬元,在辦理購車手續時,伊就沒有看過那輛車,但伊知道那輛車之前有發生車禍需要修理,所以未立即交車,伊只是單純買車,並不知道那輛車因車禍毀損的情形如何,而黃舜卿有說先讓伊辦貸款,如果不想要還可以再轉賣。同年五月間某日黃舜卿將車子交付予伊,黃舜卿從來沒有跟伊說過車子只是暫作抵押不能使用,也沒有告知伊引擎與牌照號碼不同,伊真的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伊只是覺得開車時車子怪怪的,而且伊如果知道車子有問題根本不可能去報失竊云云。惟查,在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懸掛V八─八七二一號車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RО四七ОО九號,原車牌號碼應為九J-二一七一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二八之九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而該車係由黃舜卿交予被告收受,亦據證人黃舜卿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其供稱:伊本來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將V八─八七二一號售予被告,後來因引擎毀損情形過於嚴重,短期內無材料可更換,而被告等不及遲未交車,經徵得其同意後,伊便將車子轉賣予「 曾保明 」,惟因其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來在路上發現懸掛V八─八七二一號之車子便將之索回,伊一看便知該車並無發生車禍之痕跡,引擎也是好的,並非伊當初售所售予「曾保明」之車子,但為避免損失,便將車子開回台北市○○街停放,欲找「曾保明」出面處理,後來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來找伊,詢問車子之事情,伊便帶他去看車,並告知其該車有問題,與當初伊售予他曾發生車禍之車子不符,惟因伊已有跟被告拿到該車貸款又無法退款,便請被告先將該車開回並作抵押,但不要使用該車,待連絡到「曾保明」再處理等語,徵諸常情,被告係貸款三十七萬元向黃舜卿購買前開車輛,並在交車前即已交付二十二萬元,而被告所購買者係曾發生車禍之中古車,參以一般人之購車常態,在決定購買前定會先查看車況以作為議價之參考,況被告自承其財力狀況不佳,怎可能在未看過車子之車況下即逕為決定購車,則被告既已明知該車原來之車況,亦明知該車曾發生嚴重之車禍,而證人黃舜卿嗣後所交付之車輛是一輛幾近全新之車輛,焉能謂其對於該車並非其當初向黃舜卿購買之車輛毫不知情,是其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照片八幀、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見其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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