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參台(含IC板參片)、監視器一具、監視螢幕壹台、錄影機壹台、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玖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基於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三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多次於前開場所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後,電子遊戲機台之顯示器上即會自動顯示十分,如贏得分數,則賭客可以得數倍之彩金,反之即由甲○○贏得已投入機內之賭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三台(含IC板)、賭檯之賭資九千五百五十元及監視器、監視螢幕、錄影機各乙台。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其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另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聲請人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公訴人起訴之賭博罪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三台電子遊戲機具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台三台(含IC板三片),及自機具內取出之賭資三千二百二十元,分別為賭具及在賭檯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監視器、監視螢幕、錄影機各乙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