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機車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其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大黎頭窠三號其工作之烤漆工廠旁空地,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具有傷害危險性之扳手一支,在上址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車牌號0面,懸掛於前揭所竊取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忠孝路口,經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等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被竊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一張附卷,並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GVQ-二二八號機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攜帶扳手竊取FFX─八八七號車牌,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竊取FFX─八八七號車牌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許,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供承,其偷了機車就想再偷車牌,且係於偷車後過約一星期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竊取車牌,核與前次竊盜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慨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扳手一支,用畢即遭被告丟棄,並未扣案,該扳手是否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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