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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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己○○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甲○○、己○○、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丁○○將其所經營「旺角便利商店」之後方密室充作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彈珠台」三台、「飛龍」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動物奇觀」六台、「超級捷克」一台、「冠軍系列」一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另現場為警方查扣之「開心珠販賣機」一台及「景品販賣機」一台,僅係擺置於該便利商店前方之販賣機,非並電子遊戲賭博機檯)」及「本件為警當場查獲之際,並扣得當場賭博之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及兌換籌碼洗分處之賭資新臺幣八千六百二十元,暨丁○○所有供其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客賭客賭博財物所用之營業日報表二張、中獎獎金公示單二張、客人記帳冊一本、會員名冊一本、監視器鏡頭一個、監視器螢幕一個」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並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與被告戊○○、甲○○、己○○、乙○○、丙○○等人賭博財物,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戊○○、甲○○、己○○、乙○○、丙○○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丁○○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經營便利商店不思賺取正當收入,竟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同時,並參酌其與被告戊○○、甲○○、己○○、乙○○、丙○○等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甲○○、己○○、乙○○、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彈珠台」三台、「飛龍」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動物奇觀」六台、「超級捷克」一台、「冠軍系列」一台,係當場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又賭資八千六百二十元,係在兌換籌碼洗分處之財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營業日報表二張、中獎獎金公示單二張、客人記帳冊一本、會員名冊一本、監視器鏡頭一個、監視器螢幕一個,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客賭客賭博財物所用之物,亦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外殼計十三個(其中包含「彈珠台」外殼三個、「飛龍」
外殼一個、「滿貫大亨」外殼一個、「動物奇觀」外殼六個、「超級捷克」外殼一個、「冠軍系列」外殼一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立據保管中2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IC板計十三片(其中包含「彈珠台」IC板三片、「飛
龍」IC板一片、「滿貫大亨」IC板一片、「動物奇觀」IC板六片、「超級捷克」IC板一片、「冠軍系列」IC板一片)3營業日報表二張4中獎獎金公示單二張5客人記帳冊一本6會員名冊一本7監視器鏡頭一個8監視器螢幕一個9賭資薪臺幣八千六百二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