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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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永佳賓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殆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永佳賓館」三○一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美娜水三瓶、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而被告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儀」等方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三頁)附卷足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300ng╱ml),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復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而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核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符,復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六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足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仍執意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被告坦承係供伊所施用者,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美娜水三瓶、注射針筒四支),被告堅決否認係其所有或與其本案犯行相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涉,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