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變造「 郭漢文 」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壹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及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開戶時所附變造之「郭漢文」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甲○○」照片共肆張、偽造「郭漢文」之印章壹枚、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共各叁紙第一、二聯單申請人簽章欄上之「郭漢文」署押各陸枚及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郭漢文」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與之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六樓,由甲○○提供其照片予「小虎」,再由「小虎」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郭漢文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郭漢文本人之利益。嗣交由甲○○以上開變造之郭漢文身分證、駕照,冒用郭漢文名義,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承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承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三)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持上開變造之郭漢文身分證與不詳時、地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之郭漢文印章乙枚,向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並於申請書上偽簽「郭漢文」之署押與蓋用郭漢文之印文,後持之交予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與彰化銀行人員辦理行動電話申請與銀
行帳戶之開戶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彰化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郭漢文本人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郭漢文身分證、駕照各乙張及以郭漢文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存摺乙本、提款卡乙張。嗣因甲○○於審理中逃匿,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緝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遠傳公司函復之客戶郭漢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三紙、中華電信公司函復之郭漢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三紙及彰化商銀檢送之郭漢文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變造之郭漢文身分證、駕照各乙張、被告冒用郭漢文名義開立彰化銀行存摺乙本、提款卡乙張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因伊欠「小虎」之人金錢,致「小虎」等人強迫押其至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彰化銀行等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存摺,伊係被強迫為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皆未供述係遭「小虎」之人強迫為之。是足見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與小虎之人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變造「郭漢文」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一張,及偽造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開戶時所附變造之「郭漢文」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甲○○」照片共四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郭漢文」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簽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書、與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共三紙第一、二聯單申請人簽章欄上之「郭漢文」署名各六枚及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郭漢文」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公訴人以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乙節;惟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與之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起訴書誤為被告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是公訴人認本件符合累犯之規定,嫌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