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参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参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0五一號判決依序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惟甲○○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併執行殘刑,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又,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保護管束期滿,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路邊車內,以將海洛英摻水稀釋後置入醫療用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兩次施用海洛因;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路邊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上加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聞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認含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中排出)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保護管束期滿,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揭免刑判決確定後,因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裁定正本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公訴人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多項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竟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其性質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被告陳明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