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墾丁渡假,因路標不明,而沿路詢問路人方向,於行經屏東縣省道臺二十六線褒忠路口時,前方約五十公左右之執勤警員攔停告知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因為異議人對路況不熟,且不趕時間,無必要闖紅燈,因此與執勤警員爭執,並拒絕在警員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省道臺二十六線南下褒忠路口,因闖紅燈而經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執勤警員 黃光輝 攔停,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翌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裁字第0九一000三五二三號、第0000000000號函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黃光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舉發當時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二十六線褒忠路口,是否確實看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有。因為他是北向南行駛。我當時在路口執行交整勤務。(問:舉發當時,你站立的位置距離異議人闖紅燈之路口約有多遠的距離?有無可能誤判?)一個車道,我就站在路旁。大約只有五到六公尺。當時所有的車都停了,只有他闖過去,我是開巡邏車尾隨攔下舉發,不可能誤判。當場他就表示,你開沒有關係,我不可能會簽名。他太太也有在車上,也有下車說,可能沒注意到,叫我不要開單子。」按當時證人黃光輝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其依所見之違規情狀,據實填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證人黃光輝與異議人既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是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