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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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云云。相對人則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縱抗告人所述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