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與所犯業務侵占罪,如何無牽連犯關係,應併合處罰,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既謂上訴人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自表示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則對其係自動向管理委員會供出犯行,抑係交接後始被管理委員會查覺,同屬犯罪後態度問題,自無再調查必要,原審未為調查,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