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8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但公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審卷第八一、九二頁),第一審及原審依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並無不合,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條文時,雖漏引「前段」二字,但此為得更正之事項,且與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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