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
2段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陳啟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偵審中情節相符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洪大偉 、洪武龍之證言,參酌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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