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印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小額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至於同法第
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準用之列。蓋以小額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因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上訴意旨指摘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具理由為其上訴理由,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指陳: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與訴外人 王耀慶 合夥共同向關係人 陳章峰 承租土地,作為給付租金之用,然因所承租之土地事後遭第三人主張權利,禁止承租人使用,上訴人與王耀慶多次找陳章峰出面處理未獲置理,不得已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執票人,然卻無法舉證說明支票取得來源,且表示委託人兄弟多人,不知為何人持有,法院未再調查逕行判決,且判決未具理由,即有違法不當。⑶此外,陳章峰向王耀慶借款1,084,000元未清償,王耀慶已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獲勝訴判決,足證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等語。經查上述第⑴⑶項之指陳,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述第⑵項之指陳謂原判決未具理由云云,因判決不備理由並不得指為小額事件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業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