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七(原判決誤載為四二二二)號案件】,與本件犯罪行為,如何無連續犯關係,應予退回,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為累犯,不合緩刑條件,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併予敍明。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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