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起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3年6月,嗣於9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正值壯年,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出監未久,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造成民眾權益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其中被告乙○○甫於94年5月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於尚待執行之際再犯本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顯然前次刑之宣告猶未能收警惕之效,更不容輕縱,暨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物、被告等犯後自知人贓俱獲,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