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欲左轉復興路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燈為紅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而撞擊同一時、地,由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對向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前臂淤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