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冀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恬恬 即華克洗車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