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蘇麗月
被   告  蔡素月
訴訟代理人  李漢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訴訟費用計算式欄關於「第一審裁判費1,22
0元、證人旅費548元、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81,768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證人旅費1,096元、
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82,31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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