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銀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駕及肇事逃逸涉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2年12月23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餐廳內,飲
用啤酒約6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1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附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
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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