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爰裁定限期命原
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