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邱錦龍 即江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上訴人  今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皇甫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捷
       蘇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3年1月9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同
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