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昭群
王 楊秀瓊
相 對 人 林常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
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2人於10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另聲請人王昭
群名下雖有田賦及土地各1筆,然及總價值僅有新台幣3萬
餘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足認該財產除維持其等共同
生活之需外,亦難供其他所用,則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應堪認定;另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
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所請,核與首開法律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