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凌晨約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李志強 所耕作位於臺南市○○區○○里○○段○○○○號農地附近之石頭路旁停放後,再徒步前往上開農田,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李志強所種植之西瓜5顆,得手後將所竊取之西瓜置於其攜帶至現場之不詳人所有之桶子及袋子內。適李志強前往上開農田巡查時,發現黃建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農地附近,且頭戴頭燈在上開農地內走動,遂電請友人騎車前來,並分別駕車及騎車堵住黃建勳上開機車所在之石頭路出入口。黃建勳因察覺有人,隨即將竊得之上開西瓜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棄置在現場,並徒步逃逸。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黃建勳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他是將機車停在距離告訴人的田大概300公尺附近,當時他在抓魚,是告訴人把他的機車牽到告訴人的田附近,然後再把他的機車打壞,他沒有去偷告訴人的西瓜案發現場照片中的桶子不是他的,但是機車是他的。告訴人所說的都是告訴人編的故事而已,他機車是停在那邊沒錯,現場(水溝)是沒有水沒有錯,但是現場水溝很長,有好幾十公里,有些比較低窪的地方有可能會有水,會有魚。他抓完魚發現機車不見了,先到之前停車的地方(找車),後來在樹下找到機車,當時他趕著要回去,插入鑰匙又無法發動(機車),所以他就先用走的回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志強於上開農田種植西瓜,並於案發時遭他人竊取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行竊者遺留在現場裝有西瓜之桶子、袋子照片(警卷第16頁)可資佐證,應堪認為真實。
㈡西瓜係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體積為公眾周知之事,其搬運移動
需藉由交通工具,一般人並無法隨意攜帶長途移動。本件案發地點為偏遠郊外農田,並無大眾運輸工具經過,且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現場並無照明設備,有本院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可參。從而,竊取上開西瓜之人必需利用有照明設備之動力交通工具,以便利於夜間在廣袤無照明設施之農田中,將所竊取之西瓜載離現場。
本件告訴人所經營種植之上開農田南側靠近產業道路處,有行竊者遺留在現場裝有西瓜之桶子、袋子,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6頁)可稽(相對位置詳本院卷第107頁之現場位置圖及第108頁上方之現場位置標示照片)。足見行竊者將所竊取之西瓜置於上開農田南側靠近產業道路處,應係欲利用交通工具可以行駛產業道路,將所竊取之西瓜載離現場,惟因察覺其行竊犯行遭人(告訴人)發現,故將裝有西瓜之桶子、袋子遺留在現場,倉促逃離現場。
再者,不論由告訴人觀察其農田遭竊經過所在之地點(即本院卷第107頁現場位置圖標示之D點),或告訴人停車欲圍堵行竊者之地點(即本院卷第107頁現場位置圖標示之B點),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種植農田之間,並無遮蔽物,有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頁上方;本院卷第111頁上方、第115頁下方)可參。因此,倘若行竊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離現場,則告訴人必可發現車輛之燈光(在夜間無照明之廣袤農田間行駛,如未開車燈,極易掉落農田或路旁溝渠內)或引擎聲。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除被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上開地點(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行竊者應係察覺其行竊犯行遭人(告訴人)發現,故將其駕駛至現場之動力交通工具遺留在現場附近,棄車逃離現場。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不認識被告。他
承租臺南市○○區○○里○○段○○○○號農地耕作,因為案發前幾天有被偷採(西瓜),所以他會注意,已經巡視2天了,第3天才被他遇到,因為他有看到農田有電燈。他人在離他的農田大約200公尺處,即本院卷第107頁現場圖D點,他的農田是在A點。因為晚上無法看到行竊者穿什麼,但該人機車騎往E處(本院卷第107頁現場圖)要轉進去,他在中社橋這邊就有看到,因為晚上都是看電(車)燈。因為當時是晚上,電(車)燈很明顯,他發現該人騎從現場圖E處這邊進來,就馬上返頭經中社橋到現場圖D點,該人機車車燈顯示到現場圖C點處停,頭燈也是在該處出現。因為機車的車燈跟頭燈不同,之後該人戴頭燈從C點走到A點(即告訴人上開農田)的位置,他就在這邊(D點)觀察。他在這邊就可以看到頭燈很清楚,因為他心裡想人一定抓不到,因為這邊都可以跑,這很多地方可以跑,所以他叫他朋友騎往這邊來攔截。他請朋友把車子停在E的位置,他則從D點沿路到B點。他是要從這邊攔截這台機車,他只是要知道是誰而已。當時該人就把頭燈關掉跑走了,因為整片3、4點多當時都很暗,也有電燈,他一定跑,正常人一定會跑,所以他心裡想是人抓不到,他要知道對方的交通工具,想知道對方是誰而已,因為當時都黑漆漆,他們騎來的車都有電(車)燈,正常偷採東西的人(發現他們的車燈)一定會跑。他從D位置移動到B位置,路途中距離他看到行竊者的位置A處,這片中間都沒有高大的樹木、房子等等之類的遮蔽物,全部都可以看到,這一片不會有遮蔽視線的狀況。他到B位置時,有發現現場遺留一台機車在C處,是車號0000這一台,因為路很小條,車停在中間,天亮他移到樹木下即H處。在過程中都沒有發現有人試圖去發動機車或是跑到機車附近,他們差不多凌晨6點多才將機車移到H處。後來差不多12點時,被告跟一位機車店的老闆來牽車。他問被告為何要偷採他的西瓜,被告比他兇,對他罵髒話,說他不能動到被告。被告說謊說去抓魚,結果水溝都沒有水,怎麼抓魚。(嘉南大圳)林鳳營支線當時沒有水,那條水溝平常是用來灌溉用的,11月當時沒有耕作,所以沒有放水,都乾枯怎麼會有水。平常那邊也沒有人在釣魚,那是灌溉用水,如果知道的人應該是不會去釣魚,被告也是那邊的人,也都知道。他當天在旁邊工作等到中午,他家是在現場圖左上方的村莊那邊,因為這很空曠,只要有外地人他們都會比較注意,當天中午被告跟一位機車行的人過去牽車,他就知道馬上過去了。被告中午來牽車時,是直接開車去H點那邊,從港子頭大排水溝右轉到南109-1道路,直接到H點牽車(本院卷第153頁至160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參諸卷附現場圖可知:
1.告訴人因夜間看到車燈很明顯而發現有人騎機車要前往上開農田地。
2.告訴人發現該人時,即經中社橋到現場圖D點位置觀察。
3.該人機車車燈顯示到現場圖C點處停放,頭燈也是在該處出現。該人戴頭燈從C點(即機車停放處)走到A點(即告訴人上開農田)的位置。
4.告訴人通知朋友騎機車來攔截,把車子停在E的位置,告訴人則到B點攔截。
5.該人發現有人後,把頭燈關掉並逃逸。
6.告訴人從觀察位置即D點移動到攔截位置即B點,途中與行竊者的位置即A點之間並無遮蔽物,不會有遮蔽視線的狀況。
7.告訴人到B位置時,有發現現場遺留一台機車在C處,該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8.天亮時,告訴人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移到樹木下即H處。在過程中都沒有發現有人試圖去發動機車或是跑到機車附近。
9.差不多中午12時許,被告跟一位機車店的老闆來牽車。被告中午來牽車時,是直接開車去H點牽車。
10.被告說是到上開地點抓魚,但上開地點之(嘉南大圳)林鳳營支線當時並沒有水,因為那條水溝(即嘉南大圳林鳳營支線)平常是用來灌溉用的,11月當時沒有耕作,所以沒有放水,乾枯無水。
本件由告訴人在上開現場全程觀察行竊者騎車至上址,將機車停放後戴頭燈至告訴人之上開農田,並於發現有人後棄車逃逸之經過;參諸現場遺留之機車即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頁)可憑;而被告亦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之事實。足認被告應係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並至告訴人之上開農田竊取告訴人所種植西瓜之人。
㈣本件行竊者於竊取西瓜後,將裝有西瓜之桶子及袋子棄置
現場而逕行逃逸,有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及扣案之上開桶子及袋子各1個可憑。被告於另涉他案(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35號)經警至其住處拍攝照片蒐證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亦掛有一個桶子(本院卷第77頁)。經比對上開案發現場扣案之桶子(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住處之桶子(本院卷第77頁),兩者樣式、顏色、大小相似,且上開桶子並非一般市面上常見之桶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種桶子工業用的很多,泥作、化學品、一般飼料也有,跟人家要就有。鄉下很多泥水匠攪拌泥巴用,跟他們要就有,一般工程也有。如果有需要時去跟人家要就有,算是消耗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件由現場遺留之機車即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參諸行竊者竊取西瓜後,裝西瓜之桶子與被告前案住處照片中之桶子樣式、顏色、大小相似。足認被告應係至告訴人之上開農田竊取告訴人所種植西瓜之人。
㈤被告雖辯稱他是到上開農田附近水溝抓魚云云。然現場並
未見有何捕魚或盛裝魚獲之工具,被告於本院供稱他是用手抓魚,裝飼料袋內,而飼料袋在走回家時已丟在大水溝裡,顯不合理(本院第173頁)。尤有甚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所稱之抓魚水溝為嘉南大圳林鳳營支線,有卷附現場圖(本院卷第107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1頁)可參。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上開地點之嘉南大圳林鳳營支線當時並沒有水,因為那條水溝(即嘉南大圳林鳳營支線)平常是用來灌溉用的,11月當時沒有耕作,所以沒有放水,乾枯無水,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現場是沒有水沒有錯,但是水溝很長,有好幾十公里,有些比較低窪的地方有可能會有水,會有魚(本院卷第162頁)。上開嘉南大圳林鳳營支線於案發當時既沒有水,被告深夜前往上開地點抓魚,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張(偵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及案發現場及附近照片(偵卷第53至63頁)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品行非佳、所竊取之農產品雖非價值甚鉅,惟其深夜進入他人農地行竊,使農民無法安寢而需深夜起床巡視農地,且所竊數量顯供己一時食用,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已退休,之前在新營工業區的長榮重工工作,子女已經成年,現在只剩下其一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桶子、袋子各1個,雖係供盛裝上開竊得之西瓜之用,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惟被告否認有以上開桶子、袋子行竊,亦否認上開桶子、袋子係其所有,因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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