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告甲○○被告丙○○原名 黃志隆
乙○○原名 徐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嗣於民國97年4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萬3千元,該裁定並已分於97年4月14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吳文琳 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