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補述:「嗣乙○○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製作筆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巡佐 楊順權 及小隊長 林志賢 自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語,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時間為「97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 莊宗穎 及被害人甲○○、丁○○、丙○○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序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及
結果陳報書、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丙○○)。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製作筆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巡佐楊順權及小隊長林志賢自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及被害人甲○○、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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