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48號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5年2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處罪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一審判決後已經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95年1月10日所犯之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吳基華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