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鳳天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壹角柒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