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0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6萬4千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6萬3千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