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8、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手,並於竊得附表編號一、三、四之孔狀C型鋼後,先後將之攜至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峰達舊貨業」變賣。嗣於97年4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丙○○攜帶附表編號二所竊孔狀C型鋼至「峰達舊貨業」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參見 警蘭 偵字第0972101877號卷第3至5頁97年4月21日警訊筆錄)、丁○○(參見警蘭偵字第0972101609號卷第4、5頁97年4月21日警訊筆錄)、戊○○(參見警蘭偵字第0972101877號卷第6頁97年5月5日警訊筆錄)、甲○○(參見警蘭偵字第0972101877號卷第7、8頁97年4月21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被竊情節相符。再被告將竊得物品攜至「峰達舊貨業」變賣,並經「峰達舊貨業」負責人證述在卷(參見警蘭偵字第0972101877號卷第10、11頁97年4月21日警訊筆錄),並扣得被告變賣附表編號
三、四竊得物品後所餘款項新台幣1,1000元。此外部分被竊物品亦據被害人丁○○、甲○○領回,有其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警蘭偵字第0972101609號卷第12頁、警蘭偵字第0972101877號卷第15頁),復有竊盜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佐(參見警蘭偵字第0972101877號卷第22至24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得附表編號二物品,於97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攜至「峰達舊貨業」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警訊中主動供承附表編號一、三、四竊盜犯行,關於附表編號編號一、三、四竊盜犯行,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犯法條│宣告刑│├──┼────┼─────┼───┼──────┼─────┼────┤│一│97年4月│宜蘭縣三星│乙○○│以徒手方式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14日○○○鄉○○ 段某 ││取被害人所有│條第1項│貳月│││2時許│興建中工地││之孔狀C型鋼││││││││150支、葉片││││││││800片,於97││││││││年4月15日攜││││││││至「峰達舊貨││││││││業」變賣。│││├──┼────┼─────┼───┼──────┼─────┼────┤│二│97年4月│宜蘭縣三星│丁○○│以徒手方式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20日○○○鄉○○段某││取被害人所有│條第1項│叁月│││2時許│興建中工地││之孔狀C型鋼││││││││250支。│││├──┼────┼─────┼───┼──────┼─────┼────┤│三│97年4月│宜蘭縣員山│戊○○│以徒手方式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21日○○○鄉○○○路││取被害人所有│條第1項│貳月│││2時許│295巷材料││之孔狀C型鋼││││││場││約100支,於││││││││97年4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攜至「峰達││││││││舊貨業」變賣│││├──┼────┼─────┼───┼──────┼─────┼────┤│四│97年4月│宜蘭縣員山│甲○○│以徒手方式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21日○○○鄉○○路三││取被害人所有│條第1項│貳月│││某時│泰段650地││之孔狀C型鋼││││││號土地興建││100支、木條││││││中工地││40支,於97年││││││││4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攜至││││││││「峰達舊貨業││││││││」變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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